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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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弘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者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者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明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5年9月21日21時許,假冒MYFONE購物網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陳柏鈞 ,向其佯稱:陳柏鈞曾在網路購買福袋,因結帳有問題,要求陳柏鈞告知其所辦理任何一家銀行金融卡之客服電話號碼云云,陳柏鈞即告知對方臺灣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經過10分鐘後,另名已成年之詐欺集成員,佯裝係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陳柏鈞,向其騙稱:須至住家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方能取消在MYFONE購物網購買福袋的交易云云,致陳柏鈞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於同日21時49分許、同日21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林明弘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㈡、又於105年9月20日50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王玉慧 ,向其佯稱:王玉慧曾在網路購物後,因付款作業疏失要辦理退款予王玉慧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集成員,佯裝係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王玉慧,向其誑稱:須至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王玉慧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因而依其指示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22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林明弘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嗣陳柏鈞、王玉慧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嗣經該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明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弘固坦承申辦上述臺中商銀帳戶使用,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等人,因遭詐欺者以前述方法施用詐術,因而受騙分別匯入上述款項後,旋即遭即提領一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不然我不會跟銀行掛失我的帳戶,當初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我大概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1時58分掛失前4、5天我才發現不見的。我記得在一間餐廳吃飯,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但包包沒有不見,我用皮夾付款,但不確定是不是那時候遺失的。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的內頁,因為我蠻多銀行帳號都有這樣的習慣,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會把密碼寫在上面,我通常不會把提款卡跟存簿放一起,因為分開放所以我不擔心遺失會被盜用,我有3個密碼帳號,就是就是怕容易忘記。我經濟再拮据,也可以去調,我也還有家人、太太,雖然薪水一個月只有2萬元,但是固定的工作,不能因為我生活拮据,而說我去賣帳戶,這樣真的不合理云云。然查:
㈠、上揭臺中商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保管等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花蓮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67頁正反面、花蓮地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中業作字第1050020663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花蓮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金融卡掛失證明書(見花蓮偵卷第68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中業作字第1060003419號函暨交易明細(見花蓮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即證人陳柏鈞、王玉慧等2人,因接獲前揭詐騙電話而受騙,不疑有他,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即證人陳柏鈞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花蓮偵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見花蓮偵卷第34頁、第46頁)、被害人陳柏鈞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花蓮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花蓮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害人王玉慧之郵局存摺影本(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花蓮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偵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蓮偵卷第55、56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花蓮偵卷第65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中業作字第1060003419號函暨交易明細(見花蓮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資參佐,足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致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等人受騙、匯款,且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回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金融卡於何時?在何處遺失?)不知道何時、在那裡遺失。我是於105年9月24日11時許,在我住處(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打開我的背包找東西時才發現不見了。
我於105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撥打台中商業銀行語音電話,向銀行的服務人員掛失云云(見花蓮偵卷第10頁);另於花蓮地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我的簿子跟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時間我有點忘記了,不是銀行掛失的時間,大概是掛失前4、5天我才發現不見的,我記得我放在我的包包裡面。(提款卡的密碼幾號?)是生日加總的密碼,只有我跟我老婆知道這個密碼,其他人都不知道,但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的內頁云云(見花蓮地院卷第17頁、第18頁)以觀,被告究竟是不知道上述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何時遺失?還是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前4、5天即發現遺失?被告所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所述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參以,被告自承上述帳戶之密碼為生日之加總,僅有被告跟其配偶知悉,外人並不知情一節甚詳,基此,衡諸常理而言,以生日加總之數字為密碼,顯然對被告而言,具有特別意義,而不易遺忘,以致歷時良久仍然憶起其記憶方式。是以,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將該密碼寫在存摺之必要。且參酌被告自承擔心遺失,通常不會將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因為分開放所以不擔心遺失會被盜用(見花蓮地院卷第18頁)、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醫院行政工作、養生館腳按摩師、賣滷味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2頁)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不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提款卡等物置於同處,甚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聽任若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領或盜用之風險發生,故被告所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核與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實難採信。
㈣、另觀諸被告所使用上述臺中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之記錄情形,可知105年9月21日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被騙匯入款項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前,被告之帳戶存款餘額僅剩81元,嗣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該被騙款項最後1筆於同日晚上23時37分22秒遭詐欺者提領後僅剩餘170元。而被告卻遲至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58分以電話向臺中銀行西屯分行聲請掛失上開帳戶時,上述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所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者提領一空,並未因被告之掛失而保留等節,分別有金融卡掛失證明書(見花蓮偵卷第68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中業作字第1060003419號函暨交易明細(見花蓮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參,益證被告確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甚明,否則被告於掛失前4、
5天即已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之事,竟莫不關心,亦不迅速向警方報案或掛失帳戶,阻止詐欺者提領被害者所匯入之款項,以此自清之理!凡此種種,適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意,昭昭甚明。
㈤、參酌詐欺者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被騙者匯入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及防止檢警追緝,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更有甚者,若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將使詐欺者之詐欺所得淪為「為他人作嫁衣」。申言之,詐欺者必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詐欺者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衡諸常理而言,殆無可能。綜上,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一節,堪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者,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幫助該詐欺者詐騙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者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使用,造成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等人分別損失如前揭所載之款項,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者極為困難,使詐欺者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甚大,迄今未與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暨審酌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醫院行政工作、養生館腳按摩師、賣滷味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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