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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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添能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92號、第21136號、第2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8.0±0.5釐米非制式子彈2顆(另有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無殺傷力之子彈6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3日5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興豐路1906巷82弄11衖22號住處房間床頭抽屜內,搜得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另有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
二、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永順當鋪」之股東,緣 簡建彰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益彰車業行,因營運不佳,於103年4月1日將上開車業行頂讓予乙○○,並因前向永順當鋪欠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力清償而躲避他處。於103年4月底某日中午,永順當舖職員 彭裕鉦李俊儀 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車廠,出示簡建彰簽立之借據,要求乙○○代為清償簡建彰積欠永順當鋪之借款。乙○○因認其僅頂讓簡建彰之車廠,無義務代為承擔債務而當場拒絕。彭裕鉦、李俊儀遂返回當舖拿取簡建彰所簽署之讓渡書後,再次前往乙○○上開位於大興路之車業行,嗣甲○○經彭裕鉦通知,亦至該車業行與乙○○商討代償債務事,甲○○乃進入辦公室與乙○○商談,經乙○○表明無法代為清償時,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乙○○恫稱: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著,如不清償債務,就不讓你使用車廠設備等語,為惡害之通知相脅,乙○○因擔心車廠營運出現困難,遂提出願提供部分設備抵償,惟甲○○聽聞後拒絕,堅持乙○○代為清償,而以前開脅迫方式,迫使乙○○同意按月清償1萬元,並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等而為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 林榮信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林榮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753卷第184、185頁),故可擔保上開證人係據實陳述,而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影像光碟,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偵訊筆錄所載與勘驗結果無異,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條件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證人林榮信經原審依其住居所先後合法傳喚、拘提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281至285之1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林榮信,無異係捨棄對證人林榮信之反對詰問權,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1、160頁),此乃事實上無法行使詰問權,無礙被告適法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證人乙○○、林榮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本案強制罪之認定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撿拾而持有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在前開車行撿到扣案手槍及子彈,手槍上寫有英文玩具(TOY)的字樣,不清楚槍彈是誰的,伊撿回去給小孩玩,帶回去後槍枝及子彈均是隨便置放,被查獲時伊記得是放在床頭櫃的第2層,伊從91年撿到槍彈,直到遭查獲為止均置放在床頭櫃,伊之前於偵查中便陳稱撿到的是道具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警逮捕時,即已明確向警方表示遭查扣之手槍係於91年間在車行拾獲,外觀上與一般玩具槍無異,且槍身印有「MODELGUNTOY」之英文字,被告並不知道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因此出於觀賞的目的將手槍帶回家中,供兒子充作玩具把玩,倘被告知悉扣案槍枝具殺傷力豈可能任由幼子把玩,且任意擺放在床頭櫃之理,足證被告主觀上不知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況被告不具任何槍枝專業背景,亦未曾使用過扣案槍枝,根本無從由槍枝外觀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之鑑定方法似僅為「檢視法」,未經實際試射,如何逕謂扣案手槍具殺傷力?扣案手槍係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則扣案手槍之撞針是否亦遭貫通?均未見鑑定書就此加以鑑定說明,尚不得逕認扣案手槍具殺傷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持有前揭槍彈後,嗣於103年7月3日5時55分許,經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住處房間之床頭抽屜內,搜得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含4顆不具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被告甲○○固承認遭警查扣前開槍彈等情,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0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之改造手槍照片4張(見偵18892卷一第7至
10、17至21頁)附卷可稽。而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試射法應指子彈部分之鑑定方法)載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嗣經原審再將剩餘扣案子彈4顆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9月1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18892卷四第40至42頁,原審卷一第288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1月12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審法院所詢本案送鑑手槍具殺傷力之疑義)載明「查本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及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種類、名稱及製造情形;另「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運作功能,例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裝填適當子彈(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形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故認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本局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前揭槍枝之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內不具膛線,前經本局裝填適用彈殼子彈測試,彈殼之底火可擊發,故擊發功能正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正反面),嗣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本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FN半自動模擬手槍改造而成,槍管完全貫通適用8x17mm子彈,槍機內為一較粗之圓柱形金屬撞針,撞針前端發發現有打磨過之痕跡,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逕取送鑑槍枝適用之土造子彈1顆實施射擊,測得發射彈頭速度為每秒99.701公尺,換算發射彈頭(直徑8.00mm、重3.54g)單位面積動能為35.003焦耳/平方公分,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送鑑定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槍彈鑑定書併槍彈照片及試射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堪認被告遭查扣之改造槍枝1支具殺傷力,遭查扣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4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是被告遭搜索時在客觀上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製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餘4顆均不具有殺傷力)無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扣案槍枝1支未經實際射擊如何認定有殺傷力,撞針是否遭貫穿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
非經特定管道無法輕易取得之違禁物,其價值顯非一般玩具槍枝所可比擬,而被告竟稱扣案槍彈係91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某車行內拾獲而持有云云,所辯顯違經驗法則,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是本院無法採認被告所供稱其持有前開槍彈之原因係撿拾而得,而被告究係撿拾或以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扣案槍彈,同屬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有殺傷力之槍彈,不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又扣案槍枝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扣案之槍枝,槍身為銀色、握把是黑色,彈匣是黑色,槍身及彈匣均為金屬材質,經當庭秤重,槍身及彈匣共為584公克,槍身上槍體均光滑無生鏽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當庭採證照片11張(見原審卷二第231、267至277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槍彈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892卷四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反面),綜合以觀,扣案槍枝雖於槍身印有「MODELGUNTOY」字樣,然槍枝整體均為金屬材質,重量沈重、厚實,甚至含有彈匣及彈簧,故外觀及結構均與真槍相仿,與市面上販售供稚齡幼兒把玩之玩具槍枝相較,顯有相當大之差異,對照被告於原審自承因拾獲而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為91年間某日,當時其子年齡約僅3、4歲等情判斷(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扣案槍彈如提供予該年齡之幼童把玩,實具極高之危險性,應屬至明之理,遑論扣案槍彈送鑑定發射性能正常,均具殺傷力,從而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扣案槍枝、子彈提供予幼兒把玩。又倘被告確將扣案槍枝、子彈交由幼兒任意把玩,未予刻意保管及存放,槍枝之彈匣、彈簧等零組件,及體積較小之子彈,極可能早已逸失而不知去向,然扣案槍枝及6顆子彈,竟於被告以不詳管道取得後持有歷十餘年,均能完好無缺地保存,且妥適置放於被告之床頭櫃內,復衡以臥室床頭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易於觸及,且接觸頻繁之空間,倘非被告明知並有意隨時取用,豈有將此等小孩已不再把玩之槍彈,刻意保存放置在此處之情。 益徵 被告前揭辯稱:伊是在車行拾獲上開槍彈,便帶回家供兒子充作玩具把玩,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具任何槍枝專業背景,亦未
曾使用過扣案槍枝,根本無由從槍枝外觀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之鑑定方法似僅為「檢視法」,未經實際試射,尚不得逕認扣案手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槍枝有槍身、槍管及彈匣,其槍枝結構完整,並有扳機等擊發之裝置,且扣案子彈為金屬彈頭、彈殼所組成,結構亦屬完整,此有前揭扣案槍枝、子彈之照片可徵(見偵18892卷四第40頁反面至41頁,原審卷二第267至27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反面),又扣案槍枝之槍管業經貫通,與一般玩具槍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之情狀,在外觀上顯而易見,自有不同,一般人由外觀目視即可察覺此差異,辯護人以被告不具槍枝專業背景,故不知該槍枝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云云,顯違反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又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等判決參照)。顯為司法審判實務所採認之改造槍枝之鑑驗方法,且本案扣案槍枝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認本案扣案送鑑之槍枝,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經實施射擊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基於扣案槍枝經鑑定有殺傷力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對槍枝鑑定結果提出質疑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辯以:扣案槍枝彈匣上之彈簧,已經變形與鬆弛,是否仍具殺傷力容有疑義云云。惟觀諸原審對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與採證照片,扣案槍枝彈匣上之彈簧是否能謂有變形或鬆弛,並無量化或得比較之客觀標準存在,而辯護人復能未提出關於彈匣彈簧變形、鬆弛,可能影響槍枝殺傷力之相關論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而扣案槍枝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射擊,依槍彈鑑定書所附試射紀錄觀之,測得發射彈頭速度為每秒99.701公尺,換算發射彈頭(直徑8.00mm、重3.54g)單位面積動能為35.003焦耳/平方公分,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送鑑定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辯護意旨所謂彈匣彈簧變形、鬆弛,可能影響槍彈殺傷力之論述云云,顯失之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請求對其施以測謊鑑定,鑑定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121至123頁),此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測謊係就具體犯罪行為之有無進行測試;主觀意識不宜設為測題。本案待測事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問題,有可能因被告記憶或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請求就前開待測問題,施以測謊,顯不宜施以測謊,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辯護人再請求本院就其他不相干之客觀情節,施以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42頁),及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人就槍枝有無殺傷力問題,行交互詰問云云,查本案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前開證據調查事項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間,經由彭裕鉦通知,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車業行,與乙○○商討代償簡建彰積欠永順當鋪6萬元債務事,由伊進入辦公室與乙○○商談,乙○○因此於同日即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同意按月清償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經過伊與乙○○協調,乙○○自願同意代簡建彰清償,伊沒有脅迫乙○○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是乙○○自願簽的云云。辯護人則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告訴人乙○○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故不得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被告為保障永順當鋪之合法債權得以實現,於永順當鋪與乙○○對簡建彰之車廠具有合法債權之情形下,雙方權利孰先孰後未明,縱有語出「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者,不讓你使用」等語,亦無脅迫可言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以前揭言語恫嚇
,脅迫代清償車業行前手簡建彰所積欠永順當鋪之債務,乙○○不得已始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永順當鋪的人於103年4月23日下午到桃園市○○區○○路○○○○○號車廠,向我追討簡建彰積欠的借款,並稱益彰車業行的生產設備已經押給他們,我則回稱簡建彰已經將該店頂讓給我,且已不在該處上班,請永順當鋪的人直接去找簡建彰,但隔天中午,原班人馬又來我介壽路之車廠,聲稱找不到簡建彰,所以簡建彰的債務要由我支付,我聽到後隨即拒絕,因介壽路車廠有我的家人,我會擔心家人的安危,所以帶對方到大興路的車廠去談,抵達大興路時,永順當鋪的人說要扣押走益彰車業行的設備,我稱因該店已經向簡建彰頂讓,所以店內設備無法讓他們帶走,編號17的人(嗣經證人當場指認為被告甲○○)當下聽到,便說會請年輕人來車廠看著,不讓我使用設備,此時其他人就在辦公室外面等我與被告談事,辦公室的門沒有關上,以當時的音量外面的人應該聽得到,被告說要找人來車廠不讓我使用設備時,我聽了之後,雖然很不甘願,但為了車廠的營運,且評估車廠設備的價值,我同意車廠的設備給對方抵償,但被告不同意,仍堅持要我代償,還簡建彰積欠款項,伊想金額不大,就想不然幫簡建彰還款算了,所以便與被告協商每月還款1萬元,我已經還款1個月,事後永順當鋪的人員稱有人已經幫簡建彰清償,且當面撕毀借據、質押書等文件,我便沒有繼續清償;我聽到被告說如果不幫簡建彰清償債務,就要找人來顧車廠,不讓我使用設備等語時,我會害怕,因為我請了一位員工在工廠工讀,會擔心他的安危;林榮信是我公司的技師,且全程在場,他沒有進入辦公室,在辦公室外,可以聽到我與永順當鋪人員對話等情甚詳(見偵18892卷二第192至195頁,他1753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林榮信於偵查中結證稱:約於103年4月間,我在大興路車廠工作時,有人到工廠來說要搬走東西,說之前的老闆欠他們錢,當時老闆乙○○不在,我就給對方乙○○的電話,事後我才知道對方去介壽路車廠找乙○○,隔了1、2天,又有6人左右到大興路車廠,是乙○○帶同過來的,當天他們與乙○○在大興路工廠的辦公室談,有些人在辦公室內,有些人在辦公室外,乙○○走出辦公室拿資料時,我有聽到永順當鋪的老闆在辦公室說1個月還1萬元,乙○○後來走回辦公室,對方便對乙○○說如果沒有支付的話,會叫人過來工廠,不讓我等做生意,在辦公室與乙○○談,並稱不還錢就要找人到公司的人是編號17之人(即被告甲○○)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892卷二第194至195頁,他1753卷第183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乙○○於103年4月28日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簡建彰簽立之本票、讓渡書(標的物空白,僅有簡建彰之簽名)、質押書(標的物空白,僅有簡建彰之簽名)、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紙,及乙○○主動提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在卷(見偵18892卷二第216至227頁)可佐,足徵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事實,具有相當程度憑信性。
㈡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我之前所稱前後兩天都有到店內
的人是拿「 彭大海 」名片給我的人,另外1位「吳老闆」就是在庭被告,是第2天才到店內與我商談債務的人,我剛剛說有講要找少年仔去顧店,讓我無法做生意的人,是拿「彭大海」名片的人說的。「彭大海」說上開話語時,被告甲○○也在場。「彭大海」講完這句話時,口氣很不好,被告甲○○認為這件事情講不開,所以才單獨請我到辦公室去談;被告甲○○是後來拿簡建彰當初簽署的文件過來讓我看,而後才跟我提這個債務可以分期攤還,他們公司的車都會到我的車廠維修,我才認為這樣可以,有多了生意,才簽署這份債務承擔契約書,是因為被告有提到這個交換條件,我才會簽。警詢時,警察是問我說對方有沒有說什麼話,我是說對方有說,如果不清償這個債務,會拆除這些器具,當時是以「他們」來回答,筆錄變成打成「吳老闆」。我之前於偵查中開庭是被問說編號17(即指認表中所示被告之照片編號)有無到場,有無說這些話,我回答是,那時候我並沒有明確說是否是17號講「如果不還錢,我就叫少年仔來顧著」。林榮信年紀輕,當時來開庭的時候,他就是回答是、是、是這樣。林榮信也沒有很明確說17號是誰、「彭大海」是誰等等(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然觀諸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乙○○係明確證述因被告甲○○出言恫嚇,稱「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著,如不清償債務,就不讓你使用車廠設備」等語,因擔心車廠營運出現困難,及車廠員工之安危,始被迫同意代簡建彰清償積欠永順當鋪之債務,並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並無支字片語提及係因與被告甲○○有前揭生意上之條件交換,而甘心承擔簡債務對永順當鋪之債務,是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是否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故為偏袒、迴護之詞,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林榮信於103年6月3日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所載:
①證人乙○○部分:
問:這時候他們的態度跟口氣?答:比較不好。
問:就已經開始不好了?答:對。
問:我跟他們說這間店是我向簡建彰頂讓的,所以無法讓
他們帶走(檢察官念給書記官繕打筆錄)。那他們聽到你拒絕之後,他們的反應是什麼?答:他說那他可能就要把益彰車業裡的設備給扣走。
問:哪一位?哪一位說的?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17號,吳老闆說的。
問:編號17號的人當下聽到就說,他們…(檢察官念給書
記官繕打筆錄)。你可不可以模仿一下他們…編號17號的人他回應的口氣跟態度?因為他應該不會像你這樣好好講吧?答:因為他是後面在講事情的人,所以口氣沒這麼差,但
是他有形容說,那我在跟你猶豫他們…那些設備會不
讓我使用,可能會請人來看著,不讓我去動用這些設備。
問:請人來看?答:對,請年輕人來看著,不讓我去動用這些設備。
問:找人來車廠看,不讓我使用這些設備(檢察官念給書
記官繕打筆錄)。這是編號17號的人講的?答:對。…(錄音錄影光碟22分7秒至22分56秒)問:你當時聽到編號17號的人說,如果你不幫簡建彰還
錢,他就要找人,等於說來顧你們公司?答:對,不讓我使用器具。
問:那你當初聽到的感受是什麼?答:感受…。
問:除了不舒服,還有沒有其他感受?答:當然就是會擔心。
問:會不會覺得他可能會對你們公司營運上造成相當大程
度的困擾,會讓你覺得你會有點害怕?答:會,因為我請了一位員工是半工半讀,一個人在車廠,當然會顧慮他的安全。
(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勘驗筆錄所載)。
②證人林榮信部分:
問:你有沒有辦法指認這6個人是哪6位?你桌上有1份指認表。
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直接講號碼嗎?問:恩。
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15、17、21,然後31,其他記不得了。
(對照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及基本資料對
照表,上開編號分別為 簡群倫 、甲○○、彭裕鉦、杜耀宗,見他1753卷第187至190頁。)問:其他記不得(檢察官念給書記官繕打筆錄)。你確定
這4位有在現場?在辦公室的你能不能認出來是誰?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在辦公室喔?問:恩。
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我只知道一個。
問:哪一個?答:17。……問:林榮信先生我再補問最後一個問題,你還記不記得在
辦公室裡面?跟你老闆講說,不還錢就找人到你們公司不讓你們做生意的是編號幾?(前開男子再將該指認表放回證人桌上)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是17啊。
問:17(前開男子再將該指認表拿予檢察官)。
(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所載)自證人上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觀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主動、明確證稱係因被告甲○○出言恐嚇,乙○○始同意代簡建彰償還債務及簽立上開契約書等情,並無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所陳述之各節,且檢察官猶分別多次與證人確認上情,並令證人當庭指認無訛,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乙○○、林榮信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相符,由此足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開各節,均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不侔,證人乙○○在原審之證述,不無為被告脫罪之虞,要屬無據而不足採。故被害人乙○○係受被告甲○○以前揭言詞恫嚇,受脅迫而允諾分期代清償簡建彰之債務,無奈配合被告甲○○之索討,而承擔原無義務清償之債務,至明。準此,應以證人乙○○、林榮信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可採,尚難僅憑證人乙○○在原審翻異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參)。其中「就其他方面調查」、「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即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害人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不利被告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除被害人乙○○之證詞外,另有證人林榮信之證詞相佐,且有被害人乙○○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簡建彰簽立之本票、讓渡書(標的物空白,僅有簡建彰之簽名)、質押書(標的物空白,僅有簡建彰之簽名)、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紙等物,足認被告害人乙○○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僅有被害人乙○○之單方指述,不足為被告甲○○犯強制罪有罪之認定。又參以被害人乙○○與案外人簡建彰於103年3月31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明明簡建彰將店面(益彰車業,同市區○○路○○○○○號全部)及生財器具(明確記載機械名稱及數量,並點交簽收)頂讓並交付予被害人乙○○經營該車業行,足見被害人乙○○自103年3月31日起持有上開生財器具之所有權,永順當鋪縱對車業行之前負責人簡建彰存有債務,並經簡建彰於讓渡書、質押書等書面文件上簽名(其餘內容全部空白),依上開書面文件之記載方式,難認簡建彰有將車業行之生財器具質押或讓渡予永順當鋪之意。退步言,縱認簡建彰確有質押或讓渡之意,但請求交付質押或讓渡物之權利,性質屬對人權,無從對車業行之生財器具等特定物行使權利,乃法當然之理。足見前開辯護意旨所謂「被告為保障永順當鋪之合法債權得以實現,於永順當鋪與乙○○對簡建彰之車廠具有合法債權之情形下,雙方權利孰先孰後未明,縱有語出「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者,不讓你使用」等語,亦無脅迫可言云云,與民事請求權之行使不侔而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甲○○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俱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及對被告上訴之評價: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甲○○最初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雖為91年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3年7月3日始被查獲,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予以敘明,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甲○○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以言詞恫嚇,要脅被害人代償債務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事,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事證,認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漏載第1項應予補正)、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多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另對永順當鋪與訴外人簡建彰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述非法之方法,以恐嚇方式脅迫被害人乙○○代簡建彰還債,並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損害,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表明原諒被告甲○○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另被告單純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子彈2顆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強制罪,分別論以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鑑驗時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之債務承擔契約書1紙,乃被害人乙○○遭被告甲○○脅迫始簽發交付予被告甲○○,已詳述如前,乃被告甲○○為本件強制非法犯行所得之物,惟該債權證明業因簡建彰之債務,業經其他人代償完畢,已由永順當鋪人員在被害人乙○○面前撕毀等情,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1753卷第154至155頁),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原因係因撿拾而持有,與本院所認被告甲○○係以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在持有之原因上雖有差別,但被告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違誤,不涉及被告甲○○本案前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並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開之量刑亦稱充當,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猶持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顯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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