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INHEMKUMAR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INHEMKUMAR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AINHEMKUMAR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恪守我國法令,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所竊財物返還店長 孫輝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6頁),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述擔任廚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所竊物品,已發還店長孫輝堯一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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