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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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 柯志忠
劉建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 長生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自民國76年9月3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至103年12月30日退休為止,工作時間長達27年又4個月。原告2人名義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監事,然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之勞工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改變,原告2人自始至終均聽從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及指示,對被告公司為勞務之履行。
(二)原告2人工作年資已累積達25年以上,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然被告公司曾於103年1月17日之董監事會議上,決議通過「在職董監事退休條例」(下稱系爭退休條例),原告2人當時因信賴系爭退休條例合法有效,遂於103年12月30日之申請書上,載明依系爭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申領退休金,嗣由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柯志忠退休金新台幣(下同)425萬元、原告劉建德退休金310萬2,500元。詎料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2人退休金後之3年,突然以訴訟主張系爭退休條例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原告2人原本受領之款項屬於不當得利,而請求原告2人返還先前所受領之退休金,經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原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確定在案,原告2人遂依該確定判決如數且加計利息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公司。
(三)然原告2人既自76年9月3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年資長達27年多,縱原告2人之職位慢慢從課長升職到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位,但原告2人在工作、經濟、人格上均一直從屬於被告公司,蓋被告公司尚有一董事長實際控制把持被告公司所有決策,原告2人無論職位如何,均一直倚賴提供勞務而受領被告公司固定薪資,足認原告2人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依法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有受領退休金之合法權利。為此,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如下:
1、原告柯志忠部分:月薪10萬元,工作年資27年又3個月,基數為42.5,請求退休金425萬元。
2、原告劉建德部分:月薪7萬3,000元,工作年資27年又3個月,基數為42.5,請求退休金310萬2,5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忠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德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即便有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者,亦仍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之勞工,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餘地。本件原告柯志忠、劉建德乃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兼經營決策者,與被告公司係屬委任關係,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76年8月21日設立時之原始大股東,其中原告柯志忠持有25萬股,佔全部股數200萬股之12.5%,原告劉建德持有10萬股,佔全部股數200萬股之5%,其2人並即擔任董事,原告劉建德嗣於82年6月1日起改擔任監察人至103年12月30日退休,故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屬委任關係,即便其2人在該段期間有兼任公司其他職務,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之勞工,其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並無理由。
(二)原告柯志忠自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經理,81年1月1日升任為副總經理,83年1月1日至98年5月間擔任總經理,98年6月擔任董事長至退休。原告劉建德於被告公司設立時擔任課長,78年7月1日升任為副理,79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擔任經理,83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擔任副總經理,自98年6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至退休。本件原告柯志忠自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經理人,原告劉建德自78年7月1日起亦擔任經理人,原告2人自擔任經理人起參與被告公司之決策,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兩造間之前案即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公司為該案原告,原告2人為該案被告,當事人相同,被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2人返還於104年1月17日退休時,依系爭退休條例所請領之退休金,原告2人於該案之答辯,除主張系爭退休條例有效外,另主張即便系爭退休條例無效,其2人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規定,並得請領退休金,被告公司於該案已抗辯其2人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雙方就此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嗣經該案判決就此重要爭點認定:「被告柯志忠、劉建德依系爭退休條例退休前,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柯志忠依公司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建德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對於原告公司經營、人事、財務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亦得參與原告公司之決策,與從屬於原告公司組織,單純提供勞動力受償工資之勞工有別,被告2人並無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適用」,並已確定。該爭點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告2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公司前對原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其2人於103年12月24日申請退休,並於104年1月7日依系爭退休條例領取退休金425萬元、310萬2,500元,但系爭退休條例未送請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2人返還所受領之425萬元、310萬2,500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審理後,判決原告2人敗訴,其判決理由認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系爭退休條例所規範者,應屬董、監事之報酬,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所示,並未訂明原告董、監事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退休條例已經原告股東會議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董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退休條例,應屬無效」、「而被告柯志忠、劉建德依系爭退休條例退休前,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柯志忠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建德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對於原告公司經營、人事、財務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亦得參與原告公司之決策,與從屬於原告公司組織,單純提供勞動力受償工資之勞工有別,被告2人並無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適用。被告抗辯縱認系爭退休條例無效,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公司仍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合法權利,亦不足採信」、「系爭退休條例所規範者,應屬董、監事之報酬,爭爭董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退休條例,決議為無效,被告於104年1月7日依系爭退休條例申請退休,分別領取退休金425萬元、000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判決因敗訴之一方即本件原告2人未提起上訴,已於108年3月2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兩造間前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對於柯志忠、劉建德是否有425萬元、310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參照上開既判力遮斷效之說明,以前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與否」為前提,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換言之,柯志忠、劉建德如有任何得受領該425萬元、310萬2,500元之法律上原因,均應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若已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納,或得提出而未提出,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對已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再行爭執,亦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經查,柯志忠、劉建德於前案訴訟中,已抗辯:
1、其2人「在103年12月30日依照系爭退休條例所申請之退休金行為縱認有無效之情形,但被告2人仍具備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應認被告2人仍有對原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合法權利,則被告2人受領原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退休金,於法自屬無據,依法自應駁回之」(見前案卷第20頁反面),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前案卷第22、23頁)。
2、其2人「係自76年9月進入原告公司工作,迄至103年12月30日退休為止,工作時間長達27年又4個月之久,雖被告2人名義上尚有擔任原告公司之董監事,然被告2人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從未因董監事之身分而有異動,自始至終均係聽從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及指示,而對原告公司為勞務之履行,由此足徵被告2人在向原告公司申請退休之際,兩人之工作年資均已累積達25年以上,依法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自得依勞基法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請領退休金甚明」(見前案卷第51頁)。
3、其2人「自76年進公司以來,均係每日上下班,從未因為被告2人在形式上尚具有董監事身分而有所變異,而喪失其與原告公司間之長年勞動契約關係,經查,被告劉建德之職務,係由課長、副理,慢慢晉升到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而被告柯志忠則係由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最後才升職到董事長,足見被告2人確實係在其工作崗位上因表現優異而慢慢升等,然此些職位上之升等,從不影響被告2人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蓋被告2人所執行之職務,均仍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必須服從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及指示內容,並無獨立代表公司之權限......故縱退步而認系爭退休條例有無效之情事,被告2人仍有依勞動基準法申請自請退休之權利,且被告2人申請自請退休所應獲得之退休金金額,核與被告2人依系爭退休條例所請求之金額完全相同......據此,自足以證明被告2人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確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退休金,於法應屬無據」(見前案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前案卷第53-57頁)。
4、由以上說明可知,柯志忠、劉建德於前案訴訟中,就其2人所受領之425萬元、310萬2,500元,除抗辯系爭退休條例並非無效外,亦提出「縱系爭退休條例為無效,然其2人受僱於長生公司之工作年資逾25年,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退休金」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相關證據,然其等抗辯為前案法院所不採,而判決其2人敗訴確定,理由業如前述。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雖為肯定長生公司對柯志忠、劉建德有425萬元、310萬2,50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但同時亦含有確認系爭退休條例為無效,柯志忠、劉建德對長生公司並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其2人受領425萬元、310萬2,500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性質。 嗣柯志忠 、劉建德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2人受僱於長生公司之年資逾25年,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長生公司給付425萬元、310萬2,500元,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就該確定判決所確認柯志忠、劉建德對長生公司並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其2人受領425萬元、310萬2,500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一事,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柯志忠、劉建德主張對長生公司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既無可取,則其2人據此請求長生公司給付425萬元、310萬2,500元,即屬無從准許。
(四)況確定判決除有前述既判力之遮斷效外,尚具有爭點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2人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其2人對被告公司是否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從而得保有425萬元、310萬2,500元不須返還,乃兩造於前案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兩造並已就該重要爭點進行攻防及舉證,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重要爭點已作出判斷,原告2人復未舉證該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原告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再事爭執其2人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進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425萬元、310萬2,500元,洵非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基於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425萬元、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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