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上訴人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衫讓,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其具狀聲明承受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且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詳。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日為106年11月21日,原審此後所寄送「
起訴狀繕本一件」、「107年1月4日下午2時22分辯論通知」、「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件」,均係向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0號為送達,惟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上址,亦未前往楓子林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上開文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4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18638號函及所附偵查隊交辦單、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上址,自無法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文件,原審又未就此部分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但未編頁碼),即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
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請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即係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故本件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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