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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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蘭
陳佳玲謝坤龍謝震東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55、705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蘭、陳佳玲、謝坤龍、謝震東均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麗蘭處拘役 伍拾日 ,陳佳玲、謝坤龍、謝震東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04年4月7日、同年9月3日審判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謄本上;而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申請復僅為形式審查,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黃麗蘭與被告謝坤龍、陳佳玲、謝震東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上開先後二次抵押設定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四人為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智識能力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