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泰儀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江淑貞
呂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對DNA之調查僅針對被告甲○○之內褲,被告甲○○其餘衣物或事發當時房間內床單是否遺留被告丙○○之體液,檢察官皆未詳加調查,逕以認定被告2人無相姦之行為,實屬擅斷;再者,被告2人同處一室觀看A片,且衣衫不整,顯見兩人有通姦之行為,再議聲請駁回處分顯不合理,有諸多未明之處尚待釐清,懇請鈞院對本件逕為審理判決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告訴人乙○○以被告2人涉犯妨害家庭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6月
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8年6月13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8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去時是丙○○來開門,丙○○只穿一件內褲,伊就走進房內看到甲○○全裸,正在穿連身的調整型衣褲,沒有穿內褲,伊有蒐集廁所垃圾桶內的內褲及衛生紙等語,惟蒐集廁所內之內褲及紙毛巾各1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同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甲○○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丙○○DNA型別不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20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尚無法從上開內褲及紙毛巾認定被告2人於汽車旅館內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縱被告2人罔顧被告丙○○已婚身分,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皆未穿著上衣,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再按交付審判制度,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告訴人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機關之偵查未臻完備,而認檢察官未就被告甲○○其餘衣物或事發時房間內床單是否遺留被告丙○○之體液詳加調查,顯已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妨害家庭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原處分書以被告2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妨害家庭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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