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3號被告 潘以倢
陳玉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潘以倢、陳玉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以倢因友人黃君盈為躲避黃君盈之夫 陳弘益 ,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靠近西華南街騎樓處,見被告陳玉慧(即陳弘益之母)尾隨在後,被告潘以倢為確認被告陳玉慧之身分,乃軀身擋住被告陳玉慧,被告陳玉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潘以倢,被告潘以倢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口咬被告陳玉慧之手部,雙方因之互相拉扯,致被告潘以倢受有左手擦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陳玉慧則受有右手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以倢、陳玉慧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以倢、陳玉慧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潘以倢、陳玉慧已與對方達成調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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