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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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雖以本院係被告陳鑫源之住所所在地法院而提起本院公訴,然其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係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而戶政事務所係供民眾辦理戶籍登記等業務之機關,無可能供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地而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檢察官記載被告住於其戶籍地址而向本院提起公訴,顯有誤會。又依卷內調查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居所地及本案犯罪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而不在臺南市。另被告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未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監所或接受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前揭管轄權規定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