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
原告 盧高慶
被告 何秉睿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中正東路2段口前50公尺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上2台第三人車輛後,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31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駕照、行照、估價單、初判表、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萬1,315元,其中零件為10萬8,317元、工資為6萬2,99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2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0,83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2,998元,合計為7萬3,83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3,834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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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317×0.369=39,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317-39,969=68,348
第2年折舊值68,348×0.369=25,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348-25,220=43,128
第3年折舊值43,128×0.369=15,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128-15,914=27,214
第4年折舊值27,214×0.369=10,0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214-10,042=17,172
第5年折舊值17,172×0.369=6,3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172-6,336=10,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