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
原告 林庭宇
被告 何方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另請求鑑價費2萬元、鍍膜費5,000元,及原告配偶租車之代步費1萬4,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4萬9,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不爭執。價值減損涉及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此部分不利因素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原告未受損害。鑑定費為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損害賠償之一部。鍍膜費應折舊。系爭車輛非營業用途,原告請求租車之代步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鑑定報告、收據、消費明細、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價值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加強樑、左前大燈、右前大燈、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120萬元。修復後價值109萬元。」等內容,核其鑑價甚為詳盡,尚無不妥之處,應可採認。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因受有市價貶損11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1萬元,尚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就鑑價費部分:原告支出2萬元鑑定費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屬損害之一部分,此項支出亦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就鍍膜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其包膜費用為5,000元,惟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材料為3,500元、工資為1,500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17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00元,合計為4,677元。
4.就代步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配偶租車之代步費為1萬4,000元,然原告配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車,與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涉,至多亦僅為他人債權受害,非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情形不得請求,且原告是否代為請求之當事人適格,亦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4,677元(計算式:11萬+2萬+4,677=13萬4,6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0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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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0.369×(3/12)=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323=3,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