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原告 王治魯

被告 李後霖

楊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又當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若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經法院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該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後為和解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對其亦有效力,如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依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8年3月28日接受訴外人 盧溪嘉 之委任,委託原告辦理法律事務,因盧溪嘉經濟拮据無法支付律師費,經協商後原告同意以盧溪嘉委任原告處理之法律事務所獲取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一為酬金。經士林地方法院調解後,盧溪嘉與被告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連帶給付盧溪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和解,並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盧溪嘉以及其亡故(106年10月2日)後之繼承人即 盧玉惠盧玉芳 並未以和解筆錄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而盧玉惠、盧玉芳怠於行使和解筆錄之權利,已妨害原告依前開委任契約對盧玉惠、盧玉芳債權之行使,原告基於保全委任契約之債權,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盧玉惠、盧玉芳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查,盧溪嘉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審理,並於106年7月25日經盧溪嘉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查,而盧溪嘉死亡後由盧玉惠、盧玉芳繼承,且前開和解筆錄為訴訟上所成立,自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盧玉惠、盧玉芳為盧溪嘉之繼承人,該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對於盧玉惠、盧玉芳亦有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依照與盧溪嘉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代位盧玉惠、盧玉芳再對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已受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拘束,而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提起本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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