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一第5行「統冠超商」更正為「統一超商蓮冠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92年7月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乃貪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66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