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一第2行「乙○○」更正為「 吳繼宗 」、第3行「Fashion廠牌行動電話」補充為「吳繼宗為乙○○代管之Fashion廠牌、型號S28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2,5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