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水泉
褚錦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水泉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二百元沒收。
褚錦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一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與中興街之長壽公園內」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與中興街之公共場所長壽公園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水泉、褚錦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
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羅水泉所有、1,200元係被告褚錦雲所有,均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被告羅水泉
褚錦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水泉、褚錦雲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與中興街之長壽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之一翻牌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32顆)、羅水泉所有之賭資200元、褚錦雲所有之賭資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水泉、褚錦雲2人自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足佐,復有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員警於被告羅水泉身上查扣之200元、被告褚錦雲身上查扣之1,200元,為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各自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羅水泉遭員警查扣之13,500元,被告羅水泉於偵查中供稱:除200元是賭資外其餘不是賭資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羅水泉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財物尚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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