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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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翰選任辯護人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李佳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宏 。嗣為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販毒聯繫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佳翰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家宏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會向林家宏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予對方,分別是 李家銘史振寶 叫我做的,李家銘、史振寶是我的朋友,當時想說幫個忙而已,並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也沒有營利意圖,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林家宏係分別與李家銘、史振寶聯繫,被告始依李家銘、史振寶之請託交付毒品,而李家銘、史振寶若無利可圖,不會主動促成毒品交易,且史振寶確稱其獲有遊戲分數之利益,反之,被告則屬於被動之角色,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僅成立轉讓毒品。又被告向林家宏收取之價金均為成本價,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林家宏因無被告之聯繫方式,始經由李家銘、史振寶居間聯
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在案(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9頁背面至12頁、第57至5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4日這次,我是透
過李家銘聯繫與綽號「 美麗新 」( 音同 )之人即在庭之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金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統一超商交易,我把5,000元給被告,被告則給我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會透過李家銘聯繫是因為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112年5月18日這次,我是透過史振寶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0巷與被告交易,我給被告2,500元,他給我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我已經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但被告沒有給我聯絡方式,所以這次我還是透過史振寶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95頁)。
⒉證人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宏沒有被告的電話,所
以林家宏拜託過我聯絡被告,他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原本要買1克,後來改成買2克。林家宏不是向我買毒品,我只是聯繫的中間人,被告與林家宏該次毒品交易價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叫被告向林家宏收錢。別人跟我說綽號「美麗新」(音同)的人,我就知道是指被告,因為我聽說被告住在某個叫「美麗新」的汽車旅館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2頁)。
⒊證人史振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家宏想要買1公克的安非
他命,但林家宏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他請我聯絡被告,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先說時間太晚,不能出門,之後我聯絡林家宏,林家宏就說他可以到被告家購買,後來林家宏到被告家附近後,我有告知被告,至於他們後續有無完成交易我不清楚。林家宏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向我購買,我沒有叫被告向林家宏收2,500元,被告也沒有分錢給我。當時我都叫被告「美麗新」(音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8頁)。
⒋由上可知,證人林家宏、李家銘、史振寶一致證稱證人林家
宏係分別透過證人李家銘、史振寶聯繫被告,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佐以證人林家宏與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華門市外碰面,證人林家宏復於112年5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0巷等情,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44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亦合於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以及證人林家宏、李家銘、史振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林家宏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再參林家宏與李家銘、史振寶於案發前不久,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對話,此有林家宏與李家銘、史振寶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42頁、第43頁及背面),觀諸前開通話內容,林家宏係請李家銘代為聯繫綽號「美麗新」(音同)之被告「拿2個」,另請史振寶聯繫被告「送1個過來」,而從未表示其係要向李家銘、史振寶購買毒品,更稱李家銘僅須代為聯繫被告即可,交易時不須到場,或表示其要親赴被告住處交易,另一方面,李家銘、史振寶對林家宏之請託,也從未表達其等雖有毒品可販售,但委由被告出面交易之意,足證林家宏確係經由李家銘、史振寶聯繫被告,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等節,要屬灼然。
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單純受李家銘、史振寶之請託,
幫忙交付毒品與代為收取款項,無販賣毒品意思云云,惟前開辯詞,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家宏乙情矛盾,亦與證人林家宏、李家銘、史振寶前開證述不合,復悖於林家宏、李家銘、史振寶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足見 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係主動或被動販售毒品,以及居間聯繫之證人李家銘、史振寶是否從中得利等節,均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家宏無關,是辯護人徒以被告係被動角色、證人李家銘、史振寶有獲利云云,主張被告係轉讓而非販賣毒品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⒈按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係法律處罰之重罪,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被告不認識林家宏,兩人並無深厚情誼等情,亦經被告與林家宏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1頁),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林家宏取得毒品或以原價販賣毒品予林家宏,自足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以成本價賣出毒品或不具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足,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
第1501號卷第57至5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以其單純受友人請託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云云,辯稱其無販賣毒品意思或營利意圖云云,可知被告並非單純爭執「轉讓」或「販賣」之法律評價,而係否認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國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出售毒品之人數、數量與獲利;再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象為同一人,手段亦相同,行為時間也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李家銘、史振寶聯繫
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42頁、第43頁及背面),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各取得5,000元、2,500元
之價金,業如前述,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粉末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130頁),前開物品固屬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非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第94頁),是縱使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亦與其本案犯行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數量價金(新臺幣)交易地點1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許2公克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華門市2112年5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1公克2,500元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0巷巷內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結晶體;驗前含袋毛重0.7117公克;驗前淨重0.4974公克;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9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夾鏈袋50個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電子磅秤1台5白色不明粉末1包(含袋毛重0.532公克)未檢出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⒈廠牌:Vivo。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⒈廠牌:iPhone。⒉門號:0000000000。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內容1林家宏:可以幫我聯絡一下「美麗新」(音同)李家銘:安怎林家宏:幫我聯絡一下「美麗新」(音同),幫我拿1個李家銘:你要拿1個林家宏:嗯,2個好了李家銘:不是啦,那你怎麼不找眼鏡仔林家宏:不要啦,都是同一線的,很煩…李家銘:那我們兩個要在哪邊等林家宏:你不用來啊,你幫我聯繫一下就好啦2林家宏:你叫他送1個過來,快一點史振寶:問題…我問看看林家宏:還是我去他家找他史振寶:你知道他家吧林家宏:知道 阿史振寶 :對阿,在那個90巷那裏林家宏:90巷,嗯林家宏: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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