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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