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每月10日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85元。然聲請人擔任司機,每月薪資並不一定,扣除靠行支出(如管理費、事務費、公會、互助金等)平均約22,505元,於協商時,聲請人已無力負荷,扣除日常生活開支(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北縣為11,401元),每月還得向明得貨運公司預支現金來勉強支應,迄至97年4月底,聲請人已無力償還,故聲請人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每月靠行明德貨運公司收入支出表及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