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88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樓關係人乙○○
樓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82,53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均有續繳貸款,並具以否認聲請人所提出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理由。唯聲請人仍具狀陳明債務人未按期繳納貸款並請求准予發裁定。是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即使屬實,仍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