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志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志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尚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及不得逾12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6月29│臺灣高雄地│109年1月30│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21││││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8│日│方法院108│日││││新臺幣壹仟元││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折算壹日││3813號││3813號││├─┼──┼──────┼─────┼─────┼─────┼─────┼─────┤│二│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7月3│臺灣高雄地│109年1月30│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21││││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8│日│方法院108│日││││新臺幣壹仟元││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折算壹日││3813號││3813號││├─┼──┼──────┼─────┼─────┼─────┼─────┼─────┤│三│竊盜│拘役30日,如│108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11│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7││││易科罰金,以│2日│方法院108│日│方法院108│日││││新臺幣壹仟元││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折算壹日││4263號││4263號││├─┼──┴──────┴─────┴─────┴─────┴─────┴─────┤│備│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