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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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4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被害人父親乙○○之證述,並未向當地自行車同業公會查證,逕行認定被告購買涉案腳踏車時,該腳踏車性能仍良好具相當價值絕不只數百元之低價,而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有可議之處。且本件判決相較相同案情之案件,其量刑似有過重;況被告於事後曾力求與被害人和解以補償損失,然被當面回絕,又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生活貧困。是原判決之量刑尚有過重。爰狀請撒銷原判決更為較輕刑之判決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其中就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原判決未向自行車同業公會查證,即逕予認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低價購買本件腳踏車,應係明知其為贓物部分,已經原審綜以: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於警詢供述:腳踏車是00年2月底購買的,當時購買價錢是6000元,現在價值約5000元等語,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腳踏車買後係伊兒子在使用,一直都放在家裡,是伊及兒子在清洗、保養,所以腳踏車的車況一直都很好,(庭呈照片)這是被查獲後車架被伊拿回來時還是很新,平日伊都有在保養所以失竊前車況都很好,沒有任何破損或壞掉,在失竊前五天伊還有拿到腳踏車店做保養,這台腳踏車現在還有4、5千元跑不掉等語。且於被告店內查獲本案腳踏車時所拍照片顯示該車外表確仍相當完好相符,亦有被害人陳○○於偵查時供稱:失竊時腳踏車的狀況是好的沒有任何的破損或是壞掉,沒有搖晃的狀況等語可佐,並參以迄98年底為止單車運動風靡全台,腳踏車市場興旺,較有名之車款價格不菲,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認本案腳踏車於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遭竊時之車況良好並具有超過千元之相當價值應可確定。而被告既以經營腳踏車行為業,亦具相當年齡及智識,之前並有因收購來不明腳踏車而遭判處故買贓物有罪確定之前科,則就購買二手腳踏車時應問明來源、請出賣者提出相關保證書或證明等資料,否則極可能會有刑事責任等情,被告自不可能諉稱不知,卻於年籍不詳人士攜性能仍顯良好具相當價值腳踏車前來兜售時,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200元輕易購得,且未問明出售者之身分、要求出售者提出相關證明等,竟仍貪圖便宜予以買受,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及行為,洵堪認定(見原判決第3-6頁)。乃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爰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量刑亦已審酌被告之前已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有一再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其心態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及所受損害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之刑。且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自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仍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並加以斟酌論述之相同證據資料,泛言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法云云,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均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