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73號、第25256號),被告丙○○、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 阿財 」、「藍寶」)於民國(下同)95年11、12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綽號「老仔」之乙○○(另行審結),丙○○因失業無收入,遂詢問乙○○有無工作機會,乙○○即向丙○○提議加入渠等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原先議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嗣乙○○又改稱:只要丙○○再找提款的人,則改為每領10萬元即給付1000元報酬等語。丙○○即予應允,遂參加由乙○○、綽號「小頭」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之兩岸詐欺集團,丙○○並於1、2星期後邀戊○○(綽號「黑皮」,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再由戊○○於96年2月中旬邀丁○○加入該集團。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大陸地區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被害人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內,再由丙○○、戊○○、丁○○等人至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已得手多次(其餘被害人受騙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戊○○於96年
3月20日,以6000元之代價,向 鄧吉良 (另已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遭人冒用身分資料申辦手機門號電話卡及向銀行借款,要求將存款匯至金融保管專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10萬5000元匯入前開鄧吉良之帳戶內。嗣由乙○○通知丙○○、戊○○及丁○○提款,丙○○遂駕車搭載戊○○、丁○○,至臺中市○○路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由丁○○持鄧吉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車至該行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資料1份、鄧吉良帳戶存款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各1紙、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顯示提款者為丁○○)。
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