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年二月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五常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未確認上開路段有無來車下逕行駛入美德街與五常街街口,適有乙○○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街沿美德街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致遭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撞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乙○○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路人 戴一涵 目擊現場狀況,遂記下甲○○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由乙○○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本條例實施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檢輝偵字穆緝字第二七五三號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始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檢輝偵字穆緝字第二七五三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九六00二三六二七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經緝獲到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是本件自不應對之予以減刑之寬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