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BL3-978之重型機車,在臺中縣沙鹿安良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柵欄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計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當時機車已騎至平交道中間,警鈴才響起,為了避免發生危險,才快速通過平交道,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BL3-978之
重型機車,在臺中縣沙鹿安良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柵欄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依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97年1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伊
當時在幫警員蒐證,架設三角架,三角架上面放置活動式錄影機,由伊負責錄影,有錄到受處分人經過平交道的過程;當時警鈴已經響起,但柵欄尚未放下,受處分人就衝過來;警鈴響起時,受處分人是處在兩個柵欄中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則受處分人辯稱警鈴響起之當時其已騎車至平交道中間,尚非無據。
㈢雖原舉發機關之員警即證人 鄭次平 於97年1月9日到庭證稱:
警鈴響起時,受處分人在柵欄位置以外,應是在黃網線與停車線那邊(見本院卷第14頁),惟基於下述理由,該陳述尚不足採:
證人鄭次平稱96年11月4日當天有錄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惟因其當場有請受處分人看錄影帶確認,受處分人未表示要看錄影帶即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故其已將錄影帶洗掉(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
1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僅表示有收受該通知,並
非表示對於受舉發之事實不爭執,此觀該受處分人簽名欄位上記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即明;則證人鄭次平稱因受處分人於舉發單上簽名,故伊因此認無保留錄影帶之必要而將錄影帶洗掉等語,尚難採信。
2證人甲○○已證稱:當天警員未向受處分人表示可以看錄
影帶,且受處分人有向警員表示伊未闖等語(見本院卷第
31、32頁),則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受處分人當場已就是否違規表示爭執。
3另證人鄭次平就錄影磁帶一般保存時間多久之問題,亦答
稱:「除非受處分人有聲明異議才會保存至開庭」(見本院卷第18頁)。
4按受處分人既已於受舉發之當時就違規與否有所爭執,且
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錄影之目的即在於就違規與否之爭執提供客觀之證明;則證人鄭次平就有爭執事件之關鍵錄影帶逕自銷毀之作為,難免啟人疑竇,而動搖其其他證言之可信性。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
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係指汽車駕駛人尚未進入平交道者而言。若已進入平交道之範圍而警鈴才響起,為了確保汽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自應許其快速通過平交道,故上揭條文在此等情況下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認該情況非屬上開條文之「強行闖越」,以符該法規之立法本旨。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騎車至平交道中間,警鈴才響起,則其繼續通過平交道之行為,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強行闖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