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02

110/08/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10/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458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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