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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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鋐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鋐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4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1月10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鋐富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119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1日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19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參偵卷第1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被告 王鋐富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鈜 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1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某電腦店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 王鈜富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1張(尿液代碼:I-1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6336)。│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司10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I-1063││││36)。││││││├──┼───────────┼───────────┤│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目錄表、查獲照片│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矯正簡表。│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起訴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