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曾仲鈺
相對人 葉家澤
代理人 葉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7,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