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即需以聲請人名義,附具委任狀委託代理人報案)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二、請陳明本票之票據履行地(即付款地或發票地或發票人住所地或營業場所地。)。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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