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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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原告甲○○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除原告甲○○曾行勞動調解外,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丙○○、乙○○、丁○○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丙○○、乙○○、丁○○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甲○○表示願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分別給付原告甲○○、丙○○、乙○○、丁○○新臺幣(下同)13萬9,446元、27萬8,892元、9萬2,964元、10萬8,458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9,760元(計算式:13萬9,446元+27萬8,892元+9萬2,964元+10萬8,458元=61萬9,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原告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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