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請人 黃淑惠

相對人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凱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13年6月至113年10月積欠工資以新臺幣15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其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13年6月至113年10月積欠工資以新臺幣15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料,相對人僅於114年2月14日給付聲請人30,000元,其餘120,000元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臺北市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全部金額,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據以就餘款120,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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