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