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應更正為「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非同一,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5月即故意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啤酒1瓶後,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職業農、經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