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棕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棕喜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棕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途經 宋桂葉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富岡小吃店時,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店內桌上零錢盤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零錢,得手後離去。嗣宋桂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何棕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宋桂葉零錢等情,惟辯稱:伊只有拿6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零錢1,200元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7時15分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富岡小吃店內遭人竊取零錢約1,200元,其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置於店內之零錢盤僅餘7元始驚覺遭竊,其檢視監視器竊嫌是走路進入店內,見店內無人即走到其放置零錢盤之櫃檯下方用手抓一把放入袋中便離開,嗣又折返店內將零錢盤內零錢全部倒入袋中後離去,之後折返回店內調整監視器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應堪信實。
㈡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伊拿了放在櫃檯的零錢約1,000多元後
走出店外,後來想想不對而回店內將錢放回去只拿60元走出店外後又意識到店內有監視器,於是回到店內調整監視器後離去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拿60元,剛開始進去伊抓了一把零錢放進口袋,後來第二次進去把錢放回去,只剩60元,第三次進去是調整監視器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查,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8時28分許雖有掏口袋並將物品放入櫃台之動作,然告訴人於監視錄影時間8時30分許檢視零錢盤時盤內並無大量零錢乙節,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考量1,000元之零錢數量非少,果如被告所辯其僅竊取60元而已歸還其餘零錢,告訴人檢視零錢盤時盤內應有大量零錢存在,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於顧客出入之富岡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零錢1,200元得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1,2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