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聖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8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慈保宮飲用米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以上經漱口後測試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82號、107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案所犯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未滿2年復故意犯本罪,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10年2月5日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本院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