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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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51號),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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