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下同)12,345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並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 陳明 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本院9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