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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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告 洪有 至
林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臺中電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洲 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有至 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珍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有至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洪有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麗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林麗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自民國88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赴 越南 工作。於原告洪有至服務期間,被告曾另以投資、儲蓄名義分別於89年8月l7日、92年3月1日向原告洪有至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嗣於99年4月15日,被告忽發文告知其越南客戶表示原告洪有至已於4月15日離開公司,並於隔日傳真電文予在越南工作之原告2人,表示渠等僅工作至4月15日止,而未經預告予以非法解僱。被告派赴越南取代原告洪有至之人員即證人 湯裕全 並另出具原證3之保證書,保證被告願意將積欠原告2人之薪資共28萬餘元及系爭60萬元如數返還。
(二)原告2人遭被告無預警非法解僱後,咸認茲事體大,2人協調後,乃由原告林麗珍代表回台與被告協商處理此勞資糾紛。而原告林麗珍在返台後,即於同年4月27日偕同證人 郭明德 赴被告公司協商,協商過程中,原告林麗珍當場向被告代表人鄭文洲(下以姓名稱之)表示原告2人既同遭被告公司之非法解僱,乃特向被告表示終止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除應返還系爭60萬元、給付積欠薪資外,更應依法核算資遣費給付原告2人,方屬適法。惟被告並不同意給付資遣費予原告2人,僅表示願清償欠薪以及返還系爭60萬元,並即提出被告已先行列印完成之空白委託書、同意書及保證書要求原告林麗珍簽署。惟原告林麗珍因認被告既屬非法解僱而違反勞動基準法在先,原告2人復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被告自當給付資遣費,而非僅給付欠薪以及償還系爭60萬元,故不同意被告之條件而未簽署該等文件,雙方之協商因此破局。嗣於99年5月14日,原告2人再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64號催告被告,請求其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資遣費及返還系爭60萬元,仍未獲置理。之後,原告2人特再依法檢附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案經2次調解,仍無結果,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因非法解僱原告2人而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2人權益,且經原告2人依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l7條之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資遣費:
1、原告洪有至部分:原告洪有至平均工資為65,000元,自88年6月21日起算至99年4月15日,工作年資10年10月,資遣費為704,167元(計算式:65,000×10+65,000×10/l2)。
2、原告林麗珍部分:原告林麗珍平均工資為30,000元(起訴狀誤載為24,000,業經更正),自86年6月2l日起算至99年4月15日,工作年資10年l0月,資遣費為325,000元(計算式:30,000×l0+30,000×l0/12)。
(四)再者,證人湯裕全已代表被告於99年4月間書立原證3之保證書,承諾3個月內返還系爭60萬元,且嗣後被告與原告林麗珍協商時,亦表明願意開立3個月期票交付原告以清償此債務之意,嗣又經原告洪有至發函催告返還,以及聲請調解請求返還,迄仍未見給付,原告洪有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爰一 併訴請被告給付。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有至1,3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珍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先後於93年4月15日、100年1月3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相關規定終止其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此2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
被告主張原告2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具體情節,經調查後,可知純為被告憑空捏造,誠與實情不符,原告嚴詞否認,且根據被告所提相關證物以及證人湯裕全、 陳俊達 等人證詞,亦全然無法證明原告2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足認被告上開2次之終止契約均不合法。
2、原告已於93年4月27日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經查,原告2人於獲悉遭被告無預警非法解僱之後,即協調由原告林麗珍代表回台與被告協商處理此勞資糾紛,原告林麗珍於99年4月27日至被告公司協商時,已當場向被告代表人鄭文洲先生表示原告
2人既同遭被告非法解僱,乃特向被告表示終止渠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業經證人郭明德於100年1月5日到庭證述綦詳,足認原告已於30日期限內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⑵退步言之,若被告於99年4月15日之片面終止契約以及原
告於同年4月27日之言詞提出終止意思均不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要旨,則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迄今仍然存在。惟被告又於100年1月3日未經預告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合法,而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核屬有違反勞工法令,且嚴重損及勞工之權益,原告2人於收受此非法解僱通知後30日內,以100年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3、原告洪有至之平均工資為65,000元,原告林麗珍係自88年
6月21日即受僱於被告,且平均工資為30,000元:⑴被告於原告林麗珍在職期間悉以轉帳方式,匯款支付薪資
、獎金,故由原告 洪有至於 88年6月29日赴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原證9),供被告定期匯入原告2人薪水、獎金、利息之用,並持續使用至90年3月29日。嗣於同年4月2日換發存摺後,持續使用至93年3月18日,之後,再以相同帳戶自同年
3月18日使用至94年2月5日。據該存摺第1頁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在88年9月13日依序匯入原告洪有至88年7月份薪水40,000元、林麗珍薪水6,000元、原告洪有至6月份薪水19,200元,而存摺上之筆跡:「7月份薪資〈洪〉、〈林〉、6月份薪資〈洪〉」等手寫文字則係被告負責人鄭文洲所親書。
⑵自94年2月3日起至原告林麗珍離職之99年4、5月間止
,則改以原告林麗珍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新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入原告2人薪水、獎金、利息等款項之用,並陸續使用至原告離職之99年4、5月間止。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參原證7),原告林麗珍部分係登載98年10月8日(存入98年8月薪水24,000元)、98年12月11日(存入9月薪水24,000元)、99年2月3日(存入10月、11月薪水各30,000元,共60,000元)、99年2月6日(存入12月薪水30,000元)。據此可知,原告林麗珍原薪資為24,000元,但自98年10月起調升為30,000元。又上開存摺明細各項次摘要欄後內手寫筆跡,均為被告負責人鄭文洲親筆書寫並由其持有上開存簿。且被告於99年4月非法解僱原告2人之時,仍積欠原告2人99年1至3月之薪資共285,000元,嗣於98年4月29日,被告方將該金額存入原告林麗珍上開帳戶內。原告洪有至之月薪為65,000元,由此亦可推算得出原告林麗珍之月薪為30,000元(計算式:65,000+30,000=95,000;95,000×3=285,000)。
⑶據上,被告在88年間原告2人甫到職之際,即嚴予區分原
告夫妻2人之薪水金額,並各自匯入,非混為1筆計算,其並自書稱之為「薪資」而非「生活補助金」,另紅利、年終獎金等不同性質之金額亦加以區分清楚載明,足徵被告辯稱:原告林麗珍非自86年6月21日赴被告越南廠工作,且無約定固定薪水,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係生活輔助費性質云云,不足採信。
⑷原告2人資遣費之計算係以原告於9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
,計算年資為10年10月,惟若認兩造勞資關係尚未終止而仍然存在,則算至100年1月28日原告之終止,原告2人年資顯然較起訴時增多8個月,資遣費自有增加,惟原告表明仍請求起訴狀所述之資遣費,增加部分暫時保留。
4、被告稱原告2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之諸多不法或違約行為,原告2人均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稱「2010年3月間公司嚴重虧損,訂單短少」係因原告故意拒絕接單所致:
①原告固為越南廠之員工,但非業務人員,工作時仍受總經
理、副總經理直接指揮監督,何能故意不接單?況且,被告尚於98年12月11日存入00年0月生產獎金3,405元、99年2月3日2次存入00年00月生產獎金3,769元、00年00月生產獎金4,582元,可見被告越南廠營運尚佳,被告稱公司嚴重虧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證人湯裕全雖稱越南廠在4月之前即虧損嚴重,係因原告
心態反覆致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曾在4月1日會見慧春鞋廠邵經理,邵經理當面講 洪有至有 拒接訂單云云。惟查,證人湯裕全亦證稱:是與原告洪有至一同前往慧春鞋廠,但當場並未向邵經理細問此事,亦未詳加調查(如:洪有至究竟自何時起拒接訂單?拒接之單號為何?其數量、金額若干?對公司之影響如何?公司何時知悉此事?有無就此與洪有至討論?討論後如何處理?等情),徒以邵經理當2人之面一句玩笑之語,即遽認原告拒絕接單即為被告越南廠虧損之全部原因,而將公司虧損之責歸諸原告洪有至1人承擔,顯過於誇大不實而無可信。又證人陳俊達就此事項之有無則明確證稱「我不了解」,足認被告並無法確切舉證證明此事。
⑵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煽動14名員工幹部集體罷工請辭」之行為:
①被證5上所載之被告大批員工離職,真正原因係被告連2
年削減員工年終獎金,嗣又於99年3月再削減幹部及辦公室人員津貼,引爆勞工不滿所致,該員工離職潮之成因非原告煽動造成,而與原告全無關聯,被告故意栽贓嫁禍原告,至屬不該。
②證人湯裕全雖證稱:越南廠在99年4月24日前因無業務可
作而發生停工之事,但除了訂單不足外,原告2人亦曾要求叫他們的親戚朋友不要來上班,所以工廠也停頓云云,惟證人陳俊達就此卻係證稱:99年4月間員工大量辭職是獎金發放問題、99年4月24日之前罷工的情形沒有發生,只是原本24小時生產改為16小時等語,2位證人所述互核不符,難以為證。
③關於原告是否於在職期間即煽動罷工部分,證人湯裕全係
聽聞證人陳俊達所言而來,並未詳加調查,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⑶原告並無於99年3月間自行在越南廠附近另行經營與公司
相同行業工廠,證人陳俊達雖證稱原告有在越南開設工廠,然稱開設時間係在5月份,此時間顯已在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之後,而非在職期間,據此足認原告並無在職期間即私設工廠競業之事實,被告所辯顯屬空言。至於證人湯裕全則證稱僅係聽聞陳俊達稱原告在99年3、4月曾另設工廠,自己未實際了解此事,所陳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⑷原告否認曾將應給付員工薪資以少報多,侵吞公款:
①被告稱其於99年3、4月原告在職期間即已經發現原告有
將薪水以少報多侵吞公款事實,並分別提出被證6明細表以及被證9之薪資袋影本及被證10之明細表為證,但證人陳俊達證稱「該名員工是在99年4月24日之後拿薪資袋的資料來跟我表示他的薪資有短少」云云,足認證人陳俊達所述之發現時間已在原告遭解僱之後,而非在職期間,被告上開答辯已屬錯誤。
②證人陳俊達亦證稱只有員工1人對此事有所反應而已,然
參以陳俊達自承越南廠幹部、員工合計約有80人左右,若原告洪有至果真有將員工薪資以少報多,侵占公款之事,理應有多人向公司反應此事,才符常情,何以僅有1人提出?其他同遭侵占致損權益之越南勞工卻默不作聲?據此足認被告顯然無法舉證此節事實確實存在。
③證人湯裕全係聽關證人陳俊達所言而已,自己並未實際了解此事,所為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⑸被告稱原告洪有至曾於99年4月27日在越南廠嗆聲要破壞
公司、打碎機台,更曾脅迫被告越南幹部湯裕全、 郭錫通 簽下原證3之保證書,均屬不實:
①被告洪有至於99年4月15日無端開除原告之後,不僅積欠
原告2人99年1至3月薪水285,000元,系爭60萬元是否願意返還亦不可知,且原告認為被告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斯時被告所欠原告洪有至金額龐大,原告洪有至委曲求全,乃與被告公司副總湯裕全協調此事,湯裕全亦明原告洪有至確受有委屈,為安撫原告洪有至,乃書立原證3保證書,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洪有至承諾保證在原告洪有至回台後,公司會給付欠薪以及返還系爭60萬元,被告稱該保證書係遭脅迫而書立,斷非事實。衡諸常情,原告洪有至當時身處越南,被告公司則遠在臺灣,原告洪有至為確保被告公司願意支付上開欠薪、資遣費等,至愚亦不可能以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被告就範。又原告洪有至隻身1人,被告在越南廠人員則有湯裕全、陳俊達2人以上,且書立原證3保證書時,更有與本件無關之訴外人郭錫通(即越南廠房東)出面參與協調見證此事,則原告洪有至1人如何有能力脅迫湯裕全簽下該保證書?如係脅迫,何以尚有其他人願意見證?又若原告洪有至果以脅迫方式為之,何以不連同資遣費亦一併脅迫請求豈非對原告洪有至更為有利?又如係脅迫,原告洪有至何以願意接受3個月遠期支票,至令債權無法立即獲得確保?凡此,概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憑採。
②證人湯裕全另證稱「在保證書簽立之後他每天還來工廠大
吵大鬧,說他爛命一條,要把機器全部打壞」乙節,就此,證人陳俊達則證稱「除了當日洪有至有到工廠拔主機後來安裝回去,有短暫停止生產外,其他時間沒有」、「當天現場幹部及員工沒有一起鼓譟,就是看著洪有至與二名機修人員拔主機」等語,顯與證人湯裕全所述全然不符,足認縱使原告有拔主機板(原告否認),但在當日旋即裝回,而對被告不生任何損害,且原告洪有至嗣後亦無到工廠吵鬧之情,故證人湯裕全所證明顯誇大不實,而無足採信。
③證人湯裕全現仍為被告之副總經理,亦自承其妻與被告負
責人之妻為姊妹關係,是基此特殊身分關係,其證詞已難遽信為真。況依原證3保證書所載,如被告不給付欠薪及系爭60萬元,應由湯裕全負清償之責,故其與本件訴訟更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難期為真實而完全之陳述。
④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即已遭被告解僱,故原證3保證書之
簽立係於原告遭解僱之後,足徵該保證書是否遭脅迫而為,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必然關聯。且縱使係遭脅迫而為,充其量亦屬證人湯裕全可否依法主張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問題,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無關。
5、系爭60萬元為消費借貸性質,兩造絕無合意在96年10月間將系爭60萬元轉為原告洪有至投入被告越南廠之投資金,被告所言不實:
⑴參原證1之「幹部錄用規則」第9條、國外生產幹部存款
儲蓄條例第4條、第5條,可知系爭60萬元實質上均為消費借貸性質,方有固定之利息約定。
⑵系爭60萬元原本約定由原告洪有至每年固定領18%利息,
此從原證9-12(A)(B)可以看出,後被告因故停發1年,原告洪有至曾要求全額返還,但被告不同意,故再協議就系爭60萬元算是借貸,改以8%計息,被告之後亦有固定支付8%利息,足見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被告所稱合意變更為入股金乙事,絕非事實。況且,若係入股,何以原告之名未見被告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上?何以被告須支付定額利息?據此足認系爭60萬元實質上為消費借貸,故由被告按期支付利息予原告洪有至。
⑶被告越南廠隸屬於被告,無獨立帳務,薪資也是被告直接匯款原告2人,被告稱是預付股利,與實情不符。
⑷兩造於96年10月間只是口頭上就系爭60萬元更改債之內容
,主要是針對利息支付的調整,因為與原先約定的利息利率不同,有大幅調降,原告洪有至也有同意。至於返還期限,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該還是探求當時的情況,兩造應有默示約定於離職時返還,原告洪有至主張是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為被告應返還之期限。縱使是被認定為未定期限,原告洪有至也已經發函催告多次,被告具狀明示拒絕給付,原告洪有至仍可請求返還。
⑸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原證3之保證書上會
用「投資股金」之名稱,乃因其中30萬元最初是依原證1之「幹部錄用規則」給付被告,該規則即用此字詞,原告洪有至只是援用而已。
6、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無法確切舉證以實其說,顯毫無理由:
⑴原告洪有至確實有出售2台機器,但均有徵得被告同意,且已將價款匯給被告,並無賤賣情事。
⑵由原證9-12存摺明細可知,每月都有發放生產奬金,且金
額不定,應是被告有按照營運狀況結算才發給,足見被告越南廠有賺錢。否認被告所提被證12、14、15之文書。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係夫妻關係,於88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直接至被告公司於越南投資之工廠上班,兩造間訂有「台中電繡有限公司88年度國外投資工廠幹部錄用規則」(下稱「幹部錄用規則」)。茲因被告公司於97年8月間,發現越南廠營業日愈虧損,原告身為越南廠主要管理人員,責任深重,應有積極作為,雙方遂再訂立「國外投資工廠幹部工作管理保證規定」(下稱「保證規定」)。惟嗣後不久即發現原告2人未盡心力管理工廠且有異心,為避免原告
2人之不良行為致公司商譽、財務、權益等受到影響,乃由原告2人於98年11月10日出具被證3之約定書。然被告公司對原告2人一再之約束及要求維護公司權益作為,最後仍歸無效,迄99年3月間發現公司嚴重虧損、訂單逐月短少,經向客戶查明,客戶表示係原告故意拒絕接單,要公司虧損無法生存,且原告曾自行與客戶之員工徵求合作。嗣被告於99年4月12日再接到原告之傳真函,表示有意買下被告工廠一半之設備,並將以租賃方式行之;在被告公司營業動盪不安之際,竟發現原告2人煽動14名員工幹部集體罷工請辭,致使被告公司之營業發生極大困難,且被告公司派駐越南之幹部亦證實原告2人於99年3、4月間已在距被告公司越南廠附近另經營相同行業之工廠,且發現原告洪有至有將應給付予越南員工之薪資以少報多、侵吞公款之行為,被告公司乃於99年4月15日公告開除原告2人之職務。
(二)原告洪有至於99年4月25日假借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至被告公司越南廠,擅自將工廠機台之電腦主機板拔取,致被告公司越南廠全面無法操作而停工;於99年4月27日再赴被告公司越南廠嗆聲、要破壞公司,並打碎機台,出口脅迫以「人命一條」揚言伊無法上班,公司亦不能生存,當時有客戶部協理在場與原告洪有至理論、勸導,嗣後原告洪有至每日仍至被告公司對在場員工惡言相向,且稱擬教唆流氓至工廠搗壞毀損設備,以暴力脅迫越南幹部湯裕全及郭錫通,致該2人為保工廠設備不被毀損,不得已被逼簽下原證3之保證書,迄今原告2人均拒絕辦理移交。
而原告林麗珍因通曉越南語,對原告洪有至煽惑越南員工罷工辭職均共同為之。上開原告2人之種種不法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兩造間之「幹部錄用規則」、「保證規定」、被證3約定書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2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三)原告林麗珍係越南籍,為原告洪有至之配偶。原告林麗珍並非如其所稱係自「86年6月21日」或「88年6月21日」赴被告公司越南廠任職,而係在89年後始帶其2名年幼子女赴越南,居住在被告公司越南廠,因其需照顧其子女、家庭,故在工廠內並無特定工作,因之其與被告公司並未約定固定薪資,被告公司所給付予其之款項係依被告公司「台中電繡有限公司國外投資工廠幹部配偶薪資給付規則」所為之,而屬生活補助費,每月被告支付給原告林麗珍之款項並非均是3萬元,否認原告林麗珍之平均工資為3萬元。
(四)原告洪有至及林麗珍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之情事,被告依法得不經預告,於99年4月15日以越南文公告終止原告洪有至之職務。茲因上開終止文件僅對原告洪有至,而原告林麗珍係越南籍,熟悉越南語言,於99年4月24日係原告2人帶同越南籍員工破壞被告工廠,脅迫被告之公司幹部,故悉以100年1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對原告2人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既已對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未發給原告2人資遣費,允屬合法有據:
1、原告洪有至故意拒接客戶訂單,造成越南工廠營運虧損:⑴此參證人湯裕全、陳俊達於99年12月1日之證述即可徵之。
⑵原告洪有至既稱越南廠3月份有訂單不足之情況,何以卻
又拒接慧春鞋廠之訂單,導致慧春鞋廠之邵經理為此向被告所屬副總經理即證人湯裕全抱怨?且依證人陳俊達所稱,越南廠之3月份及原告洪有至離職前之4月份之營運時間每日僅16小時,但在原告洪有至離職後之4月份以降,營運時間卻又可提升到每日24小時,足徵先前原告洪有至在任時期之99年3、4月間,越南 電綉廠 之營運時間從每日24小時跌降到16小時,確係因原告洪有至故意拒接慧春鞋廠訂單所致。
⑶原告洪有至經被告派駐越南廠,負有處理與包含慧春鞋廠
在內等客戶訂單事宜之權限,而慧春鞋廠係被告在越南國之最大客戶,該鞋廠之訂單占被告越南廠每月營收額之相當大比例,一旦被告之越南廠未能順利接獲慧春鞋廠之訂單,必將嚴重影響被告越南廠之每月營收額,被告亦因此與慧春鞋廠間就被告越南廠之客戶訂單趕製乃以慧春鞋廠之訂單為主等之重要營業情事達成共識,原告洪有至明知上情,卻仍故意拒接慧春鞋廠訂單,致被告在99年2、3月間次第出現嚴重營收虧損之情形。原告洪有至就此顯有故意毀損被告在業界商譽及減損被告營收獲利,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事實。
2、原告洪有至於99年3、4月間猶為被告派駐在越南電綉廠之負責幹部,卻於此期間在越南著手另行開設業務範疇與被告越南廠相同之電綉工廠,明顯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應履盡之忠實義務,而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證人湯裕全雖於99年12月1日證稱係從陳俊達處傳聞得悉原告洪有至於99年3、4月間在越南另設工廠經營與被告相同業務之事,但參之證人陳俊達於同日之證述,可徵在99年4月24日即原告洪有至脅迫證人湯裕全在越南廠內,依其指示內容,簽署原證3之不實保證書後,證人陳俊達即聽聞原告洪有至有另外設立新工廠之情事。且該等傳聞後,因證人陳俊達欲拜訪客戶,恰巧經過原告洪有至之新廠處,而確實睹見無疑。審之原告洪有至於99年4月24日猶未離去被告越南電綉廠,再參之證人陳俊達99年12月1日審理中證稱:於簽立原證3之保證書後,原告洪有至即未再至公司亂,與原告林麗珍到越南工廠是坐公司派車去機場回臺灣等語,即原告洪有至於99年4月24日後,即乘坐被告公司之派車至機場搭機返回臺灣,則從99年4月24日到證人陳俊達所指之99年5月初,原告洪有至根本不可能有充分之時間在越南招募人員、購置生產機具、租用廠房,以另外成立新電綉工廠,益見證人陳俊達所見之原告洪有至之新電綉廠當係於其尚在被告越南廠任職時,即已籌創之。
3、原告洪有至確有將越南籍員工薪資以少報多及剋扣入己之不法行止,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⑴被告公司越南廠員工NguyenDacTrung曾投訴其薪資與應
領金額短少,後經查其實領之薪資為越南幣2,526,058元,然原告洪有至所製作向被告公司請款之報表,該越南籍員工於報表上顯示之金額為越南幣3,022,423元。因被告公司應給付予越南廠員工之薪資均係依原告洪有至所製作之報表,匯至越南由原告洪有至領取發放,故對上開越南籍員工薪資以少報多,該多出款項即遭原告洪有至據為己有。而與上開越南籍員工有相同情形者,應尚有甚多,原告指越南籍員工、幹部集體罷工請辭係被告公司削減員工年終獎金、津貼…等引爆勞工不滿云云,並非實在。若越南籍員工有獎金、津貼被削減,恐應係遭原告洪有至侵吞該款項所致,絕非被告公司之作為。
⑵證人湯裕全於99年12月1日雖證稱係從陳俊達處傳聞得悉
原告洪有至將越南籍員工以少報多,但參之證人陳俊達於同日之證述,顯徵原告洪有至確有在擔任被告越南廠負責人任內,以少報多,並將應發予越南電綉廠員工之薪資剋扣入己,故在經證人陳俊達核對越南籍員工所持被證9之薪資袋上所記載之金額,及越南電綉廠之員工薪資清冊後,始發現原告洪有至向被告申報之員工薪資數額高於實際發給員工之薪資數額。且該等超逾款項並未列載入薪資清冊或其他帳冊文件內,流向不明, 益徵 原告洪有至當係將該等超逾、未發給員工之薪資款項侵吞入己。
⑶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質問證人陳俊達「據你的印象,現場
發現金,員工要不要簽名」,而證人陳俊達答稱「一般都要」等語。惟上開質問顯係認為原告洪有至在發放員工薪資時,既皆經員工具領簽名,應無所謂上述以少報多及剋扣入己之情事。但查,上述前來向證人陳俊達申訴之員工乃係越南籍員工,或礙於語言,或於先前不清楚其薪資袋上所載數額與薪資帳冊上所載數額歧異,或因有其他憂懼考量,始於99年4月24日以後,即原告洪有至等人對於越南廠喪失管領權限及控制實力之時,才向證人陳俊達為此申訴,衡諸常情事理,尚非不可想見。殊難僅以該越南籍員工先前領收薪資時,均有簽名具領,即遽認原告洪有至無上述以少報多及剋扣入己之不法行止。況且,原告洪有至任職被告越南電綉廠負責人期間,員工薪資帳冊所載員工薪資數額與該越南籍員工所領薪資袋上所載薪資數額確有不符。
4、原告洪有至確有私擅賤賣被告越南廠所有之機台2部,並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
依證人陳俊達於99年12月1日之證述,足徵原告洪有至當係在未經被告同意處分之價格,即私自處分被告越南電綉廠所有之機台2部,復未將處分機台2部所得款項相關出售資料留存,故被告方面無法從帳目上發現有上開情況,以致於證人陳俊達也僅只知悉原告洪有至曾出賣2部機台,卻不清楚該2部機台究竟售予何人、售價為何,以及銷售款項之最後流向等情。故原告洪有至上開所為,明顯違背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有等同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5款之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狀。
5、原告洪有至確有於99年4月24日在被告越南廠內脅迫被告所屬副總經理湯裕全簽署原證3保證書:
⑴參之證人湯裕全、陳俊達於99年12月1日之證述,顯見原
告洪有至因不滿被告將其解職,竟率原告林麗珍及2名聽其號命之機修人員(據證人陳俊達所證,其中1名係原告林麗珍之表弟或堂弟),一同進入越南電綉廠內,威嚇廠內員工停止一切生產作業,進而下令該2名聽其號命之機修人員強行拔取被告越南廠所有重要生產機具之電腦主機,肇致越南廠無法進行正常生產作業,並以此等激烈強暴之非法行為,對於不諳越南語、非常駐越南廠、人生地不熟、難能全盤掌握越南廠人事物、甫由臺灣被告總公司派遣來越南處理查察、交接、整頓廠務之湯裕全,對於原告洪有至等人所肇突發事變,無法有效制止及應對原告洪有至等人之上開不法行徑。後更因原告洪有至等人對之恫迫以若不依其指示內容,簽署原證3之保證書,其等即不離去越南廠,並將廠內之之重要生產機具之電腦主機拔除帶走,令越南廠無法進行正常生產運作,釀肇重大營運虧損,證人湯裕全始受迫簽下原證3之不實保證書。是原告洪有至上開不法行為明顯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款、第
4款、第5款之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暨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⑵雖證人湯裕全證稱原告洪有至係搬6台電腦主機等語,而
證人陳俊達係證稱原告洪有至搬除5台電腦主機等語,惟
2人所供數目僅差1台,審以一般人對於數目之記憶,難免有所不全或誤差,終無礙原告洪有至等人確有率人強行搬除被告所有重要生產機具之電腦主機最少5部此一事實。
⑶原告林麗珍確有參與原告洪有至上述威嚇越南廠員工不准
進行生產作業、強行搬除被告所有電腦主機及恫迫證人湯裕全簽署不實保證書等不法行止,而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暨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要屬當然。
6、此外,被告通知原告洪有至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辦理越南廠之交接事宜,原告洪有至竟因惱羞成怒,拒絕辦理交接,嚴重影響被告對於越南廠在管控及經營上之銜接及越南廠之業務運作。凡此,亦據證人陳俊達於99年12月1日審理中證述在卷。則原告洪有至就此所為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4款之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精神而情節重大,至甚灼然。
7、被告公司係於99年4月間陳俊達、湯裕全於越南廠處理事情時,於電話中得知原告洪有至賤賣機台、員工薪水以少報多、侵占公司款項等情,另於99年6月間陳俊達返回臺灣後,再將員工薪水以少報多等資料攜回交予被告,併告知原告洪有至已在越南設廠營業等事。
(五)系爭60萬元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1、系爭60萬元原係原告洪有至依「幹部錄用規則」所繳之30萬元及被告公司之「國外生產幹部存款儲蓄條例」所繳之30萬元。「幹部錄用規則」第9條業已明指此30萬元為入股公司之「股金」,並非被告向原告洪有至借款。另「國外生產幹部存款儲蓄條例」所指之30萬元,亦非被告向原告洪有至「借款」,故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60萬元,並無理由。
2、原告2人於96年10月同意將上開儲蓄存款之30萬元轉入被告公司越南工廠之投資款,並約定每年以8%股金之紅利預付,作為照顧國外投資工廠員工。97至98年間,被告越南廠一直虧損沒賺錢,然被告公司為使原告於越南安心工作,答應以「預付股利」之方式先行給付,如果越南廠結束營業,俟最後結算時再為扣抵。故被告公司仍先預付每年8%即每年48,000元之紅利,於98年1月20日、99年2月6日分別預付原告自96年10月至98年12月31日之股利12,000元、48,000元、48,000元,合計10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林麗珍於彰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否認該款已轉投資被告公司越南廠,與事實未符。
3、原證3之保證書係由原告洪有至唸給證人湯裕全書寫,內容中提到「投資股金」,可以證明系爭60萬元均是投資工廠之資金。且當初約定年利率為8%,如果是利息,不可能這麼高,故是預付股利。
4、系爭60萬元既屬投資被告越南廠之投資款,當應依被告公司越南廠結束營業後計算營虧而分配之,被告公司無直接退還之義務。
(六)倘若原告洪有至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洪有至享有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之:
1、原告洪有至違反被告公司廠規,在正常訂單管理下以消極管理,致未能創造利潤,造成被告公司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生存,依「保證規定」第3條之規定,原告洪有至應依該「保證規定」第1條之標準,賠償6個月,每月10萬元,共計60萬元,作為對被告損失之賠償。
2、原告洪有至曾賤賣被告公司之2台機器(經查該2台機器已在原告洪有至目前管有之工廠內),依當時折舊價格為每台50萬元,2台共計100萬元,原告洪有至於99年2月間將該2台機器出售之價格為美金15,800元,折合新臺幣48,800元,依出售折舊金額之70%為底價,2台共70萬元,故原告出售價格即短少210,200元,是原告洪有至出售機台之行為實為賤售,確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達20萬元,此部分亦應賠償被告公司。
3、原告洪有至煽動越南籍員工集體辭職,於99年4月16日已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且拒絕辦理交接,致越南廠無法運作,自99年4月16日至4月25日止,共計8日,越南廠由每日原工作時間24小時被迫減為16小時,依過去營業情形,每月營業額為80,000元,依比例估算,每日減少8小時平均每日營業額之損失為20,000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營業損失共160,000元。
4、原告已預領股利108,000元,但因越南廠已結束,經結算結果,自96年10月原告洪有至入股起至99年3月份,公司經營損益表為虧損4,947,691元,但97年9月至98年2月出售機器共得款3,821,000元,99年5月出售機又得款1,569,654元,加計結果,尚餘442,963元〔(-4,947,69
1)+3,821,000+1,569,654=442,963,詳參被證14〕,原告洪有至以60萬元入股,佔公司股份10%,可分得44,296元,因原告洪有至前已預領股利108,000元,故應返還被告63,704元。至於被告發給原告2人之生產奬金是鼓勵在越南工作多發給越南員工之奬金,與盈餘無關。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2人為夫妻,原告洪有至自88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原告林麗珍亦受僱於被告(按兩造對原告林麗珍受僱起始日有爭執,原告林麗珍主張自88年6月21日,被告主張自89年),2人自受僱時起均在被告在越南投資之工廠上班。
2、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簽立如下文件:⑴原告洪有至與被告於89年8月17日簽立原證1之「台中電
繡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國外投資工廠幹部錄用規則」,原告洪有至並依該錄用規則第9條約定,於89年8月17日繳交投資股金30萬元給被告。
⑵原告洪有至與被告於92年3月1日簽立原證1之「國外生
產幹部存款儲蓄條例<B>」,原告洪有至並依該條例,於92年3月1日繳交存款30萬元給被告。
⑶原告洪有至與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3日簽立如被證2之「國外投資工廠幹部工作管理保證規定」。
⑷原告2人與被告於98年11月10日簽立如被證3之約定書。
3、原告洪有至於99年4月12日提出被證4之書函給被告公司總經理。
4、被告於99年4月15日寄發原證2之文件給其越南客戶。被告於99年4月16日亦傳真電文給原告2人,表示原告2人僅工作至99年4月15日止。
5、原告2人曾於99年5月14日寄發原證5之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7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2人有無被告公司所稱之①故意拒絕接單,要使公司虧損無法生存;②向客戶員工徵求合作;③煽動員工幹部集體罷工請辭;④99年3、4月間在被告越南工廠附近另經營相同行業之工廠;⑤將應給付員工薪資以少報多,侵吞公款等違反勞動契約及雙方簽立之規定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2、原告林麗珍於99年4月27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該公司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3、原告洪有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60萬元是否經原告洪有至與被告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或於96年10月間轉為被告公司之投資金?
4、被告對原告2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多少?
5、原告洪有至是否有於99年4月24日脅迫湯裕全簽立原證3之保證書?原告洪有至是否有於99年4月25日以後,有將被告越南工廠機台之電腦主機板拔取,致越南工廠無法操作?另有至越南工廠嗆聲、破壞公司、拒絕辦理移交等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查本件被告於99年4月15日先發文給越南客戶表示原告洪有至於99年4月15日已離開被告公司,復於99年4月16日傳真電文給原告2人,表示原告2人僅工作至同年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原告林麗珍於99年4月27日返台前往被告公司洽談被告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後之欠薪、系爭60萬元返還及資遣費事宜,被告出具原證4之保證書上記載「茲洪有至、林麗珍二員於臺中電繡有線公司投資越南廣洋電腦繡花廠於四月十五日離職...」等文字,益徵被告確已於99年4月16日將原告2人同時解僱;再佐以於99年4月27日陪同原告林麗珍前往被告公司協商之證人郭明德亦到庭結證稱:原告2人表示遭被告解僱,並請原告林麗珍先回台洽商解僱事宜,伊等質疑被告為何解僱原告2人,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鄭文洲表示原告2人為派駐越南工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事實相合。據上,應認被告於99年4月16日業已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雖被告提出之被證7越南文公告(中譯本參被證11)內容僅記載被告解除對於原告洪有至之授權,原告洪有至不再代表被告當越南辦事處執行長等內容,而未提及原告林麗珍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意且亦已於99年4月16日對原告林麗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合先敘明(惟兩造陳述均以被告於發文給越南客戶及於99年4月16日電文給原告2人時均表示原告2人工作至99年4月15日,而稱該次終止契約係被告於99年4月15日終止,實則被告係於99年4月16日電文原告2人時,始向原告2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二)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無法生終止之效力: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被告雖臚列諸多終止事由,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均認與前開法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合,析述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洪有至故意拒接客戶訂單,造成越南工廠營運虧損,顯有故意毀損被告在業界商譽及減損被告營收獲利,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事實云云,為原告洪有至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查:
⑴證人湯裕全雖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洪有至於99年4月1
日到慧春鞋廠拜訪時,聽邵經理講原告洪有至拒接訂單,且在99年4月24日之前,越南廠因訂單不足,無業務承作而停工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證人陳俊達亦結證稱:越南廠之訂單均由原告洪有至負責接單,伊於99年4月至越南廠見習,發現工廠只運作16小時,原告洪有至表示因99年3月份訂單減少,才由每日24小時運作降為每日只運作16小時,迨至原告洪有至離職後,約99年4月底起,工廠才又恢復成24小時生產,直至99年6月底伊離開時止,均是24小時營運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但就原告洪有至拒接訂單之細節,證人湯裕全結證稱:邵經理沒有說細節,伊亦未詳加調查等語(本院卷第78頁),證人陳俊達則僅係聽聞原告洪有至表示訂單減少,對於減少情形毫無所悉,則原告洪有至縱有拒接慧春鞋廠之事實,但究竟是何時發生?拒接之訂單數量多寡?對於越南廠整體營運之具體影響為何?是否有妨害被告公司之商譽?妨害程度如何?等等攸關本院判斷原告洪有至拒接訂單一事,是否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湯裕全、 李俊達 顯均無法具體說明或證明,本院尚難徒憑證人湯裕全、李俊達前開證述,遽認原告洪有至拒接訂單之舉動,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達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程度。
⑵況且,依被告提出之越南廠自96年10月份起至99年3月份
止之經營損益表(即被證12)所示,可知被告越南廠自96年12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止,除97年1月、3月、6月11月、98年4月、10月、12月、99年1月有盈餘外,其餘月份皆呈虧損,且99年2月、3月之虧損金額較諸其他月份虧損情形,並無特別異常之情形。另就證人湯裕全提出之越南廠每月營業生產營業額表(附本院卷第86頁)觀之,99年2月份接單277,974元,雖然較諸其他月份金額較少,但於98年11月之接單金額亦僅287,443元;而99年3月份之接單金額614,923元,則是自98年10月份以來,第3高之接單量;且98年10月之接單金額僅有535,347元,越南廠之收益有41,589元,99年3月份之接單金額更高,為614,923元,結果越南廠卻虧損551,768元,顯然承接慧春鞋廠之金額多寡與越南廠之損益並無正相關性。更何況越南廠接單情況尚受限於該產業別之淡旺季、業主之需求度、越南廠人員、設備之限制等等,影響因素不一而足,非皆可歸咎原告洪有至1人之努力與否。故依原告洪有至於99年2月、3月間承接慧春鞋廠之情形,尚難遽認原告洪有至拒接慧春鞋廠訂單之情節,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⑶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洪有至拒接訂單
之情節,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據以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自無足取。
2、被告主張原告洪有至在職期間曾與客戶之員工徵求合作,且於99年3、4月間猶為被告派駐在越南電綉廠之負責幹部,卻於此期間在越南著手另行開設業務範疇與被告越南廠相同之電綉工廠,明顯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應履盡之忠實義務,而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云云,亦為原告洪有至所否認。然查:
⑴姑不論原告洪有至是否有於99年3、4月間在越南著手另
行開設業務範疇與被告越南廠相同之電綉工廠,但被告自承關於上開訊息係經由證人陳俊達之通報而得知,而證人陳俊達結證稱:伊是在99年4月24日之後,才聽說原告洪有至有另外設立新工廠之事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知證人陳俊達聽聞之時間點已在99年4月16日被告終止與原告洪有至間之勞動契約之後,被告得悉上開訊息自亦在99年4月24日之後,則於99年4月16日終止契約時,自無可能以此原告洪有至另行籌設電綉工廠此一尚未查悉之事由,作為終止之依據。
⑵被告又未能就原告洪有至有何於在職期間有與客戶之員工
徵求合作,且被告係於99年4月16日前即知悉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是以被告據此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亦無理由。
3、被告又主張在被告公司營業動盪不安之際,原告2人竟煽動14名員工幹部集體罷工請辭,致使被告公司之營業發生極大困難云云,為原告2人所否認,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原告洪有至辯稱:被證5上所載之被告大批員工離職,真
正原因係被告連2年削減員工年終獎金,嗣又於99年3月再削減幹部及辦公室人員津貼,引爆勞工不滿所致,並非原告煽動造成等語,核與證人陳俊達結證稱: 伊有 聽說員工辭職是因奬金發放的原因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9頁)。
雖然越南廠員工之薪資均由原告洪有至負責,但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洪有至有未依被告指示發放年終奬金之情事,尚難遽認被證5所載被告大批員工離職一事,係因原告2人煽動所致。
⑵證人湯裕全到庭結證稱:99年4月8日因員工沒來上班,
伊便訊問原告洪有至原因,原告洪有至即提供被證5之幹部辭職名單給伊,並表示名單上之員工之前都辭職,其他員工有的請假,伊是事後聽證人陳俊達告知,才知原告在越南公司任職期間,有煽惑越南籍員工集體罷工及辭職之事,伊自己本身沒有負責處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4頁背面),顯然對於越南廠員工辭職、請假之原因並無所知,亦未查證,僅係聽聞證人陳俊達所言而已,所證無法憑採。
4、被告主張原告洪有至有將越南籍員工薪資以少報多及剋扣入己之不法行止,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云云,為原告洪有至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證人陳俊達到庭結證稱:越南廠員工NguyenDacTrung
於99年4月24日以後拿薪資袋的資料向伊表示他的薪資有短少,該名員工表示其他的員工也有這樣的情形,但是其他員工沒有向伊做這樣的反應,被告公司只指示伊將該名員工提出之資料帶回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可知證人陳俊達知悉上開越南廠員工薪資短少之事,時間點係在99年4月24日之後,故轉知被告之時間點自亦在99年4月24日之後,顯然並非發生在被告於99年4月16日向原告2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自無從資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⑵證人湯裕全復到庭結證稱:伊就原告有無將越南員工所領
薪水以少報多一事,係聽聞證人陳俊達之轉述,本身並未負責處理或調查等語(本院卷第75頁),係傳聞證據,無從憑採。
⑶被告對於其於98年4月16日前業已查悉原告洪有至有將越
南廠員工薪資以少報多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於99年4月15日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時,自無可能以此項被告尚不知悉之事實,作為終止之原因。
5、被告主張原告洪有至私擅賤賣被告越南廠所有之機台2部,並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云云,為原告洪有至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洪有至確有將越南廠所有之機台2台予以出售,並將款項匯給被告一節,業經原告洪有至 陳明 在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價金有匯給被告,但被告認為價金太低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足徵被告係有同意原告洪有至出售該2台機台,只是對於原告洪有至出售之價格認為太低。關於價金部分,原告洪有至雖主張價金是經被告同意云云,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主張有賤賣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佐實之,而僅提出被證15之資料說明,但該份資料係由被告自行製作、自行認列折舊之比例,並以其他不同品牌之機器出售他人之情形來參佐,參酌機台出售之價格會受機台現況、品牌、保養情形、使用年限、買方購買意願、賣方是否急於脫手、買賣雙方談判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不同件買賣情形難以比附,是以徒憑被證15之資料,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洪有至出售上開機台2台確有被告所指賤賣之情形存在。況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洪有至係故意低賣此2機台之主觀要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洪有至出售上開機台2台,不能認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2人有:①故意拒絕接單,要使公司虧損無法生存;②向客戶員工徵求合作;③煽動員工幹部集體罷工請辭;④99年3、4月間在被告越南工廠附近另經營相同行業之工廠;⑤將應給付員工薪資以少報多,侵吞公款等違反勞動契約及雙方簽立之規定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因被告知悉時點已在99年4月16日之後,或者尚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原告2人有被告所主張之該等違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之事由。從而,被告於99年4月16日以上開事由,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洵屬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關於原告林麗珍於99年4月27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該公司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可資參照)。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本件被告於99年4月16日,在原告2人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事由之情形下,即未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片面破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使彼此間之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並違反勞工法令,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2人自得依此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2、原告2人主張於99年4月27日推由原告林麗珍為代表,返台與被告洽商被告解僱原告2人後之勞資糾紛,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原告林麗珍已當場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文洲表示原告2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林麗珍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訊之於99年4月27日陪同原告林麗珍前往被告公司洽商之證人郭明德到庭結證稱:因為原告林麗珍是越南人,略通中文,所以委託伊與鄭文洲交涉,伊等質疑被告解僱原告2人何以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鄭文洲表示原告2人派駐越南工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伊就表示如果被告方面不能提出合理解僱說明,原告2人要終止與被告間勞雇關係,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當天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原告2人要終止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由於被告公司之解僱不合法,又提不出合理說明,雙方已沒有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必要,所以由原告方面終止彼此間勞雇關係。又因原告2人於被告公司任職10多年,被告公司不當將原告2人解僱,自應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5頁)。再參諸原告2人於99年5月14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64號表明被告非法解僱原告2人,催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並返還系爭60萬元,被告已於同年5月17日收受等情,有原證5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堪認證人郭明德上開所述,應符實情,足以採信。
3、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林麗珍、證人郭明德均非法律專業人員,無從期待或要求渠等能精確表示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但觀之原告林麗珍於99年4月27日前往被告公司洽談原告2人遭解僱後之勞資問題時,既已質疑被告解僱原告2人之合理性,並提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之請求,解釋其真意應可認為原告林麗珍已於99年4月27日代原告2人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4、綜上,原告2人既於99年4月27日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係於99年4月16日知悉被告將原告2人非法解僱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則兩造勞動契約業已於99年4月27日經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5、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均有明定。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經查:
⑴原告洪有至係本國籍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
未選擇適用該條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原告洪有至資遺費之計給,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餘地,先行敘明。
⑵原告洪有至主張其係自88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9
年4月16日遭被告解僱時止,工作年資為10年10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又原告洪有至主張其平均工資為65,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依被告所提出匯給原告洪有至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172-178頁),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文洲自承親自書寫之註記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給付原告洪有至之薪資自98年1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止,每月之薪資均係65,000元,且自93年3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幾乎每月均有給付生產奬金(此另可參本院卷第126-142頁),應認生產奬金亦屬原告洪有至領取之工資之一部。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洪有至之平均工資應逾65,000元,且因原告洪有至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9年4月27日始終止,故年資亦逾10年10月。茲因原告洪有至表示因計算上有困難,故主張平均工資僅以65,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故而,原告洪有至請求依平均工資65,000元、年資10年10月計算其資遣費,既在法定資遣費之範圍內,並無不可。從而,原告洪有至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04,
167元(計算式:65,000×10+65,000×10/l2=704,16
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原告林麗珍主張其自86年6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平
均工資為3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林麗珍係自89年始至越南廠工作,且每月領取之薪資不固定云云,但依原告林麗珍及被告所提出被告給付原告2人薪資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126-142、172-178頁),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文洲自承親自書寫之註記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自88年7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每月均有給付原告林麗珍「薪資」,且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止,每月之薪資均為30,000元。再參以原告2人為夫妻,且原告林麗珍係越南籍,則原告洪有至於88年6月21日起被派駐越南工作,原告林麗珍亦隨同返回越南,尚符情理。從而,原告林麗珍主張其亦係自88年6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平均工資為30,000元等語,確有依憑,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林麗珍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25,000元(計算式:30,000×l0+30,000×l0/12=325,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洪有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業於96年10月間經原告洪有至與被告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係轉為被告公司之投資金云云。經查:
1、依「臺中電繡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國外投資工廠幹部錄用規則」第9條規定:「新進人員依公司之考核,核定參加公司入股時間,每股三十萬元,每月分紅,每年保障紅利百分之四十八,辭職須退股,離職之日起不計股利,離職交接一個月退還股金。」,雖然用詞為「入股」、「退股」、「股利」、「股金」,但原告洪有至並未因依該規則參加入股30萬元,即被列名在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洪有至在入股後之9年多之期間,有因此行使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或監察權之情事,已難認該筆30萬元係原告洪有至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又上開規定既約定「每月分紅,每年保障紅利百分之四十八」,可知分紅時間及保障紅利成數具規律性,與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不符;另依上開規定約定「辭職須退股」,足見原告洪有至是否在職,影響其入股之資格,與一般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出資與否認定迥異;再者,上開規定又約定「離職交接一個月退還股金」,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或條件,此又與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0條第1項、第91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不同,更徵原告洪有至依該規則所給付之30萬元,並非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或投資款。被告雖以原證3之保證書係由原告洪有至唸給證人湯裕全書寫,內容中提到「投資股金」,欲證明該筆30萬元是投資工廠之資金,但原告答稱:只是援用原證1「幹部錄用規則」之用詞而已,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原告洪有至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使用文字時未必精準,且當初給付該筆30萬元給公司先行運用,並獲取分紅,在一般人之理解或通俗講法,稱之為「投資」亦甚常見,但依前述,此種入股並不符合公司法上股東出資額之定義,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洪有至在原證3之保證書上雖稱系爭60萬元是「投資股金」,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洪有至已將系爭6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越南廠之投資款之明證。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洪有至依上開規則所給付之30萬元嗣後已轉為投資款一節,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取。
2、依「國外生產幹部存款儲蓄條例」第4點約定:「存款儲蓄利率,以年利率18%為基準,每三個月付息一次,依七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一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為支付利息日,存款當日即開立支票付息。」,故以原告洪有至給付被告之30萬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4,500元,自92年4月份起至96年9月份止,被告均按支付4,50
0元,但自96年10月份起,則改以年利率8%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被告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文洲親書標記各給付月份<B>及「2007年10~12月8%」、「2008年1~12月8%」、「×8%60萬元」等註記可佐(參本院卷第126-142、172-178頁),堪予認定真實。上開儲蓄條例在性質上係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該筆30萬元嗣於96年10月間已變更為原告洪有至對越南廠之投資款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所辯毫無依憑,要無可採。
3、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⑴原告洪有至與被告就「幹部錄用規則」第9條所為約定,
既係原告洪有至給付被告30萬元,而被告於原告洪有至離職時應予返還,性質上自屬消費借貸關係。另就「國外生產幹部存款儲蓄條例」所給付被告之30萬元,在性質上亦屬消費借貸,亦已如前述。
⑵又依「幹部錄用規則」第9條之約定,被告原應按月分紅
且每年保障原告洪有至獲得48%計算之紅利,即每月應支付紅利12,000元,但實際執行結果,自90年8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之紅利降10,000元,且僅支付至96年9月份之紅利,自96年10月份起,則改以年利率8%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被告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文洲親書標記各給付月份<A>及「2007年10~12月8%」、「2008年1~12月8%」、「×8%60萬元」等註記可佐(參本院卷第126-142、172-178頁),堪信實在。另依前述,原告洪有至依「國外生產幹部存款儲蓄條例」給付被告之30萬元,亦自96年10月份起,改以年利率8%計算。基此,原告洪有至主張由於被告未能依上開規定給付紅利,故於96年10月間雙方乃就上開30萬元之利息改約定以年利率8%計算,而更改債之內容,主要是針對利息支付之調整,因為與原先約定之利息利率不同,有大幅調降,原告洪有至也有同意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依「幹部錄用規則」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洪有至
離職時返還該筆30萬元,而依前述,原告洪有至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已於99年4月27日終止,原告洪有至並因此而離職,則原告洪有至請求被告返還該筆30萬元,自有依憑,為有理由。
⑷依「國外生產幹部存款儲蓄條例」約定,原告洪有至與被
告間並未就依該儲蓄條例給付之30萬元約定返還期間,但依前述,原告洪有至業已委由原告林麗珍於99年4月27日代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30萬元,復於99年5月14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64號催告被告返還,並經被告於99年5月17日收受,詎被告迄未返還該筆3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2項規定,原告洪有至催告被告返還後,迄至本院判決時止,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洪有至請求被告返還該筆30萬元,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對原告2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多少?
1、被告主張原告洪有至違反被告公司廠規,在正常訂單管理下以消極管理,致未能創造利潤,造成被告公司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生存,依「保證規定」第3條之規定,原告洪有至應依該「保證規定」第1條之標準,賠償6個月,每月10萬元,共計60萬元,作為對被告損失之賠償云云。然查,依現有事證,被告尚不能證明原告洪有至有因拒接慧春鞋廠之訂單,致未能創造利潤,造成被告公司虧損無繼續經營生存之事實,被告復自承越南廠97年至98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況,此亦可參被證12之公司經營損益表所示,且越南廠接單情況之影響因素不一而足,非全可歸咎原告洪有至1人之努力與否,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證明原告確有何消極管理,致未能創造利潤,造成被告公司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生存之事實,故而,被告依「保證規定」第3條比照第1條請求原告洪有至賠償60萬元,尚屬無稽。
2、被告又謂原告洪有至曾賤賣被告公司之2台機器,應賠償短少之價金20萬元云云。但依前述,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洪有至出售上開機台2台確有被告所指賤賣之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憑,委不可採。
3、被告另主張原告洪有至煽動越南籍員工集體辭職,於99年
4月16日已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且拒絕辦理交接,致越南廠無法運作,自99年4月16日至4月25日止,共計
8日,越南廠由每日原工作時間24小時被迫減為16小時,依過去營業情形,每月營業額為80,000元,依比例估算,每日減少8小時平均每日營業額之損失為20,000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營業損失共160,000元云云。惟查:
⑴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原告洪有至有煽動越南籍員工集體辭職之事實,已審認如前。
⑵又被告越南廠因訂單減少之故,自99年3月份起即由每日
營運24小時降為16小時,業據原告洪有至、證人陳俊達(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分別陳明在卷,顯然99年4月16日至4月25日每日只營運16小時,並非肇因於原告洪有至拒絕辦理交接,此由證人陳俊達結證稱:原告洪有至迄至99年6月底都沒有辦理交接,但越南廠在原告洪有至離職後,約99年4月底起迄至99年6月底,即又恢復成24小時生產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益徵越南廠於99年4月16日至4月25日每日只營運16小時,與原告洪有至拒絕辦理交接無關。
⑶據上,被告請求原告洪有至賠償減少營業損失160,000元,並無根據,並不可採。
4、被告又主張原告洪有至已預領股利108,000元,但因越南廠已結束,經結算結果,原告洪有至可分配之盈餘只有44,296元,故應返還被告63,704元云云。然依前述,被告給付給原告洪有至之108,000元並非預付股利,而係依年利率8%計算之消費借貸利息,被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5、依上所述,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債權,均不存在,自無從與原告洪有至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及系爭60萬元相互抵銷。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洪有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4,167元,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合計1,304,167元;另原告林麗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5,000元,均早於99年4月27日由原告林麗珍以口頭方式,復於99年5月14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被告於99年5月17日收受),又於99年9月29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先後向被告催告履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2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陳,原告洪有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167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麗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2人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