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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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家亨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82、25283、25284、31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蘇家亨(除乙、壹、犯罪事實欄稱蘇家亨外,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認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且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26日北院忠刑團110重訴7字第11100009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都要上訴,就刑度部分都要上訴,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犯罪事實也要上訴,但附表一編號3的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所處之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沒收銷燬、沒收【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附表三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明確,是此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參、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沒收銷燬、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乙、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蘇家亨、 劉益誠 (本院另行判決)、 丘沅生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復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蘇家亨於109年8月5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成年人)指示找尋代收毒品包裹之收件人,並約定蘇家亨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後,蘇家亨即以10萬元對價委託劉益誠代尋收件人,再由劉益誠以8萬元報酬為對價而徵得丘沅生同意擔任收件人後,將丘沅生提供之收件地址及收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轉知蘇家亨,再由蘇家亨提供丘沅生之收件資訊予A成年人,約定由丘沅生收取毒品包裹後交付予劉益誠,復由劉益誠轉知蘇家亨後,由劉益誠再至蘇家亨指定之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民族東路停車場將該毒品包裹交付予蘇家亨。謀議既定,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及A成年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蘇家亨持用)、0000000000號(劉益誠持用)及0000000000號(丘沅生持用)行動電話為運輸及走私大麻進口之聯絡工具,聯絡收受國際郵包等相關事宜後,先由A成年人於109年8月5日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大麻油1瓶(毛重為2,033公克)放入郵包紙箱內(下稱本案郵包),並在其上記載收件人「MICHELLECHEN」、收件地址「NO00,LANE00,000000STREET,000000000TAIPEICITY」(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收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資訊,委由不知情之美國郵務公司於109年8月8日自美國投遞至臺灣,經由某航空公司班機於109年8月13日運抵臺灣,以此方式自美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油入境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本案郵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油,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偵辦,由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9年9月8日14時40分許,派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經丘沅生收取本案郵包後當場查獲,並循線於109年9月8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民族東路段停車場拘提蘇家亨,扣得蘇家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至269、543至544、565至566頁;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承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20至2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至272、544至565頁;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承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20至22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11至24、109至117、165至166頁、重訴字卷第215至231、343至416頁、本院卷第567至570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劉益誠(見偵字第25283號卷第13至2
3、93至100頁、偵字第31187號卷第83至92、163至168、233至242、253至256、313至315、319至329、359至361、391至
405、447至449、459至460、555至556頁、偵聲字第19號卷第21至24頁、重訴字卷第215至231、343至416頁、本院卷第259至275、471至518頁)、證人即共犯丘沅生(見偵字第25284號卷第7至11、13至24、105至114、119至124頁、偵字第31187號卷第11至20、151至157、173至175頁、聲羈字第283號卷第69至74頁、聲羈字第376號卷第47至51頁、重訴字卷第195至211、261至275、343至416頁)供陳在卷,且有基隆調查站109年8月27日航基緝字第10953524160號函及檢附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3至37、49頁)、對話紀錄截圖及個人資料截圖、備忘錄截圖(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31至35、65頁、偵字第25283號卷第27至35頁、偵字第25284號卷第35、37至39、47至49頁)、臺北關109年8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37至58、67至86頁、偵字第25283號卷第37至41、49至68頁、偵字第25284號卷27至33、51至70、147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37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61、103頁、偵字第25283號卷第43、87頁、偵字第25284號卷第45、99頁)、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87至91、95、105、177頁、偵字第25284號卷第101、149頁)、GOOGLE街景照片(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12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200號鑑定書及送驗物照片(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171、175至177頁、偵字第25283號卷第119至121頁、偵字第25284號卷第167至169、173至175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8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偵字第25284號卷第159至163頁)、照片(見重訴字卷第417至418頁)等存卷可考,復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油1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法認定係何時自美國起運,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63、543頁),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觀諸辯護人所提前開網頁資料內容,均係97年1月間之網友提問,距本案發生時間業已超過12年,時、空背景顯有不同,科技、運輸之發達程度更不可同日而語,是辯護人所執此等資料,於本案不具參考價值。再者,本案郵包外箱上之印刷日期為109年8月5日,衡諸一般寄送郵包流程,乃係由寄送者將物品送至郵務公司並由郵務公司秤重計算郵資並打印後,方有可能進行後續起運程序,堪認本案郵包係於109年8月5日送至郵務公司,亦即本案郵包起運之時間,只有可能在109年8月5日後,絕不可能在109年8月5日前。參諸「109年8月13日緝獲之郵包外箱照片及郵件編號『EZ000000000US』之郵件派送狀態查詢頁面,繫案郵包係於109年8月5日自美國起運郵寄」,有基隆調查站11年4月26日航基緝字第1115351184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5至428頁);另109年8月13日緝獲之郵包(包裹單號:EZ000000000US)係於109年8月8日由美國寄出乙節,亦有臺北關111年4月20日北普松字第1111020087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尤足認本案郵包自美國起運之時間顯在109年7月15日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復為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亦即運輸毒品罪,應以起運為著手時點,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又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被告與劉益誠、丘沅生與A成年人共同將前開大麻油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美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A成年人寄送內含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油之本案郵包,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本案郵包於美國起運並離開現場時即已既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共同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據此,被告與劉益誠、丘沅生與A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航空公司,將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油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曾供稱其上手為 傅傳念 云云,且基隆調查站111年3月10日航基緝字第11153506340號函載稱:「……依蘇員供述獲悉係傅傳念於109年5、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指示蘇家亨安排人員收領繫案郵包,經約談傅傳念到案,本站於110年2月22日以航基緝字第110535014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丘沅生、劉益誠、蘇家亨、傅傳念等4人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有卷附基隆調查站110年6月28日航基緝字第11053519260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43至145頁),固可認基隆調查站曾為約談傅傳念之偵查作為。惟審酌傅傳念於警詢及偵查均未坦承有委託被告尋覓收件人收取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油之本案郵包犯行(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偵字第25282號卷第159至160頁),且傅傳念所涉上開犯行,經基隆調查站移送臺北地檢署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另行分案偵辦之必要,故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7月26日北檢邦知109偵25282字第1109055898號函、111年4月26日北檢邦知109偵25282字第1119036212號函等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423頁),況本院亦未認定傅傳念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屬本案共犯或上游,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檢、警已對傅傳念發動偵查為由,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屬無據。
八、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運輸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由外國運輸入境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油毛重為2,033公克,重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生危害較重,僅係因幸而查獲始未能流入市面;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招攬他人參與犯罪,復係擔任直接於上游聯繫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情節相對較深,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科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油運輸進入我國,所輸入第二級毒品重量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衡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與A成年人聯繫,再透過劉益誠覓得丘沅生加入,復由丘沅生出面領取本案郵包之分工情形,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主導地位,參與程度非輕,又審酌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持有施用器具上之微量大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重訴字卷第411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3月,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刑也屬適當,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均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第4頁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贅載附表二編號4部分,宜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之)。
貳、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9、263、543頁),惟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起運時間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被告、辯護人此節所述,顯不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為失之過重,尚屬妥適,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以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且經本院駁回上訴,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8PLUS)在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民族東路段停車場查扣,為蘇家亨所有,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2外包裝盒1個在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民族東路段停車場查扣,為蘇家亨所有,用以盛裝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編號C03),係供蘇家亨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鋁箔袋1包於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民族東路段停車場查扣,與本案無關。4加熱器1支5加熱器1組(含外包裝盒1個)6含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2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亨選任辯護人蕭萬宏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 律師被告劉益誠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丘沅生選任辯護人 謝政瀚 律師
林宗諺 律師被告 林南榮 (原名: 林昶志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82、25283、25284、31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亨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劉益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2、4及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及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及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丘沅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南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原名:林昶志)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蘇家亨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成年人)指示找尋代收毒品包裹之收件人,並約定蘇家亨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後,蘇家亨即以10萬元之對價委託劉益誠代為尋覓收件人,再由劉益誠以8萬元之報酬為對價而徵得丘沅生同意擔任收件人後,將丘沅生提供之收件地址及收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轉知蘇家亨,再由蘇家亨提供丘沅生之收件資訊予A成年人,約定由丘沅生收取毒品包裹後交付予劉益誠,復由劉益誠轉知蘇家亨後,由劉益誠再至蘇家亨指定之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民族東路停車場將該毒品包裹交付予蘇家亨。謀議既定,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及A成年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運輸及走私大麻進口之聯絡工具,聯絡收受國際郵包之相關事宜後,即由A成年人於109年8月5日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油1瓶放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郵包紙盒內(下稱第一件國際郵包),並在其上記載:收件人為「MICHELLECHEN」、收件地址為:NO00,LANE00,000000STREET,000000000TAIPEICITY(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資訊,且委由不知情之美國郵務公司出口後,即於同年8月13日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嗣該郵包紙盒於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該郵包紙盒內藏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大麻油後,即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偵辦,並由該站調查人員於109年9月8日14時40分許,派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經丘沅生收取該毒品包裹後而當場查獲,並循線將劉益誠、蘇家亨逮捕,始悉上情。
㈡、丘沅生另於109年9月5日前某日時,受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下稱B成年人,丘沅生所指之「大B」 林勵涉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無從認定「大B」亦為本案共犯)之指示找尋大麻煙草包裹之收件人,並徵得劉益誠同意為其尋找收件者後,劉益誠即透過不知情之 陳渤壬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以收受並代為轉交大麻郵件包裹後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之代價,覓得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社區A區擔任總幹事之林南榮同意提供上址為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及轉交。謀議既定,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及B成年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運輸及走私大麻進口之聯絡工具聯絡相關事宜後,即由B成年人於109年9月5日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煙草放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郵包紙盒內(下稱第二件國際郵包),並在其上記載:收件人為「CHEN-ANLIN」、收件地址:「000-000000000RD0000000DISTRICTNEWTAIPEICITY0(00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資料,且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出口後,即於同年9月11日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嗣因丘沅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9日接受基隆調查站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基隆調查站調查員主動供出上開包裹亦係B成年人提供之非法物品之郵件編號之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第二件國際郵包入關時,發現該郵包紙盒內確藏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後,即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復經丘沅生之供述,循線查獲劉益誠及林南榮到案,乃告查獲。
二、蘇家亨亦知悉大麻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9年9月7日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ORDEN」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各1支後,而持有之。
三、劉益誠知悉大麻非經許可亦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9年9月8日16時7分許前某日時,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1支而持有之。
四、劉益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君悅酒店,向不詳之人,以5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5包(純質淨重
109.83公克)而持有之。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昶志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中表示無意見,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4、22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及林昶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15至22、109至116頁、偵字第25283號卷第14至22、94至100頁、偵字第31187號卷第12至18、152至174、
212、313、314、320、392至404、447至449頁、偵字第25284號卷第8、15至22、105至113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97號卷第25至29、124至131頁、本院卷第198至200、218至220、402至404頁),且經證人陳渤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465至
492、545至547頁),並有基隆調查站109年8月27日航基緝字第1095352416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66號函及扣案物品照片、伊通街地址查詢資料及照片(見他字第10440號卷第3至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郵件單據及照片(第一件國際郵包)、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370號鑑定書、第一件國際郵包簽收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丘沅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丘沅生109年9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8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偵字第25284號卷第33、36至39、45至49、71至83、149、159至163頁)、被告蘇家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9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2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31至35、87至95、171頁)、被告劉益誠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益誠109年9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5283號卷第27至35、69至7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11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7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第二件國際郵包)、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丘沅生109年1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劉益誠手機內收件人 林晨恩 之包裹照片1張、全興路地址紙條照片1張、109年1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被告劉益誠手機內備忘錄截圖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5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11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劉益誠與暱稱Gary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益誠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陳渤壬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林南榮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紀錄及GOOGLE地圖、○○○社區GOOGLE地圖2張、琨元光華停車場停車資料2張、陳渤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劉益誠所有車輛照片3張、被告丘沅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紀錄、被告丘沅生手機內○○○○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停車場紀錄(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31至35、39、47至63、101、107至109、117至131、141、243、245、271、275、
277、335至343、421至429、495至513、521至527、531至533頁)、被告林南榮手機內○○○○社區照片5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南榮109年12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97號卷第35至37、55、75、76、99至106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0年6月28日航基緝字第1105351926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調查站110年2月22日航基緝字第1105350146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18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可佐,足認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之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與A成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油,及被告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與B成年人將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煙草,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美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皆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A成年人及B成年人分別寄送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大麻油及大麻煙草之郵件包裹,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上開郵件包裹於美國起運時即已既遂,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及被告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皆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與A成年人間,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與B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分別先後將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蘇家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劉益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益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高達109.83公克以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及被告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蘇家亨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劉益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被告丘沅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丘沅生前於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108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丘沅生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妨害風化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者間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未發覺」,雖然並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的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的關聯,使行為人犯案的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在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丘沅生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09年9月9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被告丘沅生手機內存有「CZ000000000US」之號碼,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號碼即係B成年人所提供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郵件編號,而可認被告丘沅生尚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前,即於調查人員詢問其手機內備忘錄記載「CZ000000000US」之用意後,坦認該包裹內應為非法物品,且表示該包裹應該尚未運抵臺灣等情,其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9月11日9時30分始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郵件包裹等節,有被告上開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0年6月28日航基緝字第1105351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84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據此可知,在被告丘沅生向調查人員告知第二件國際郵包內亦有非法物品前,相關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尚有運輸及走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麻至臺灣之犯行,至多僅屬單純主觀上的懷疑,自不得謂為已發覺的犯罪,則被告於調查人員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於偵審程序中詳細交代犯罪的過程,且坦承此部分運輸及走私大麻來台之犯行,足認有坦然面對司法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本院審酌被告丘沅生犯罪的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則就其等各自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分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8月13日執行郵檢時,發現第一件國際郵包內疑似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油,遂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經該站調查人員於109年9月8日按址至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94巷前投遞該郵包,並以現行犯逮捕郵件收領人即被告丘沅生後,即依被告丘沅生之供述,於同日16時7分在上址拘提被告劉益誠到案,其後,再依被告劉益誠之供述拘提被告蘇家亨到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0年6月28日航基緝字第1105351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從而,足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確先因被告丘沅生於犯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劉益誠,再經被告劉益誠於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蘇家亨此部分,是被告丘沅生及劉益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家亨雖曾供稱其上手為傅傳念,然審酌被告傅傳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有委託被告蘇家亨尋覓收件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大麻油包裹之犯行(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154、155、159、160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因此部分僅有被告蘇家亨之單一指述,故未因被告蘇家亨之供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6日北檢邦知109偵25282字第110905589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因相關證據顯示,傅傳念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顯未達起訴門檻,是顯未因被告蘇家亨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蘇家亨之辯護人以檢警已對傅傳念發動偵查為由,認被告蘇家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即已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屬無據。
2.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審酌調查人員於109年11月19日分別詢問被告劉益誠及丘沅生關於第二件國際郵包包裹之來源時,被告劉益誠均未提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受被告丘沅生之託,委由被告林南榮擔任收件人之事實,且供稱:該地址係被告丘沅生提供給我,原本要擔任第一件國際郵包之收件地址,後來才經被告丘沅生將地址改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等語(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88、89頁);被告丘沅生則係於該日警詢及偵查中即稱:當時是上游向我詢問有沒有地址可供運輸毒品包裹,我問被告劉益誠後,他就把泰山區全興路的地址及一個姓名寫在一張紙條上及將該地址的監視器畫面傳給我要我轉交給上游看,證明他可以與該地址的社區管理員配合,後來該地址就用來寄送毒品郵包,然後再109年9月7日傳一張郵包編號為「CZ000000000US」的照片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劉益誠,然後等該社區管理員代收成功後,上游就會找人去管理員那邊拿走等語(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15至17、152至157、173、174頁);及調查人員係於製作被告劉益誠及丘沅生上開調查筆錄後,始於109年12月29日拘提擔任泰山區全興路社區總幹事之被告林南榮到案,並經被告林南榮坦承該郵包確係透過不知情之陳渤壬認識被告劉益誠,由被告劉益誠委託其收領該夾藏毒品之郵包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0年6月28日航基緝字第11053519260號函在卷可稽。再審之被告劉益誠於110年11月30日乃至110年1月12日警偵程序中均仍矢口否認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運輸及走私大麻煙草之犯行,亦表示未提供上開地址給被告丘沅生收受毒品,且不認識被告林南榮(見偵字第31187號卷第239、253、254、314、326至328、360頁),直至110年1月15日偵查中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中及其後調查程序中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聲延押字卷第10、11頁、偵字第31187號卷第392至403、448、449頁)等情。足見調查人員確係因被告丘沅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供述內容,始循線查獲被告林南榮及劉益誠到案,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確有因被告丘沅生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到案,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依前述,於被告劉益誠於110年1月15日偵查中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中坦承確有受被告丘沅生之託委由被告林南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包裹前,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已因被告丘沅生及林南榮之供證述內容,就已查悉被告丘沅生及林南榮之犯罪嫌疑,是亦難認檢調人員有因被告劉益誠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丘沅生或林南榮,是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劉益誠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經查,被告林南榮固與被告丘沅生及劉益誠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其等運輸之大麻煙草數量高達3156.26公克,業經認定如前,然審酌被告林南榮擔任之角色為最底層之收件人角色,亦無招攬他人加入本案犯罪行為,且本案毒品於運抵臺灣後在海關旋被查獲扣押,被告林南榮客觀上未實現其所分配到之領取毒品郵包任務,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可量定之本刑猶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本件被告劉益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益誠之前有使用過大麻煙油之經驗,故其實係以取得供自己施用為代價之目的,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運輸及走私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犯行,再審之上開大麻煙油數量非多,顯符合情節輕微之情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依被告蘇家亨、劉益誠及丘沅生之犯罪計畫,被告劉益誠係受託被告蘇家亨覓得被告丘沅生代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油包裹,且需將被告丘沅生收得之包裹轉交予被告蘇家亨收受,並且有收取運輸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劉益誠於本件已非單純「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之,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被告劉益誠於本案運輸過程乃處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之地位,參與程度非低,其所運輸之大麻重量亦非少,其造成之法益侵害並非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㈥、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蘇家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告劉益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及被告丘沅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運輸及走私大麻犯行,均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之犯行,且被告蘇家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丘沅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均係擔任直接於上游聯繫之角色,且被告劉益誠及丘沅生係於密接之二月內為本案二次犯行,犯罪參與程度、情節均較深,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衡情依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劉益誠及丘沅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蘇家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告劉益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5年,暨被告丘沅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則為10月,其等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蘇家亨、劉益誠及丘沅生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上開所涉運輸及走私進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㈦、綜上,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益誠及丘沅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丘沅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亦應分別依序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林南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油及被告劉益誠、丘沅生及林南榮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草運輸進入我國,且二者輸入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均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運輸及走私進口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蘇家亨與A成年人聯繫,再透過被告劉益誠覓得被告丘沅生加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運輸及走私進口第二級毒品,則係被告丘沅生與B成年人聯繫,再由被告劉益誠介紹被告林南榮加入,復分別由被告丘沅生及林南榮出面領取包裹之分工情形,堪認被告蘇家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告丘沅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二次犯行分別擔任主導地位,被告劉益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之犯行雖均非居於主導地位,然皆係擔任尋覓共犯擔任收件者之不可或缺角色,參與程度亦非輕,被告丘沅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被告林南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則分別為受人指示收受包裹之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等情;及分別審酌被告蘇家亨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劉益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僅係持有施用器具上之微量大麻,被告劉益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驗餘淨重高達1381.23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109.83公克,數量甚大等情;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家亨如附表一編號3及被告劉益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益誠如附表一編號1、2及5及被告丘沅生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宣告刑,各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被告蘇家亨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蘇家亨緩刑之機會。然本案所處被告蘇家亨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丘沅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先取得被告劉益誠預支之1萬元報酬,剩餘之7萬元則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丘沅生所獲得之1萬元,自屬被告丘沅生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家亨、劉益誠及林南榮則均供稱其等因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包裹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0、218、220頁),其等即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分別為被告蘇家亨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劉益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毒品之瓶罐、外包裝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每包各有2個外包裝袋,總計64個外包裝袋)因已與其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沒收。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毀、沒收之諭知。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因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該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劉益誠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益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之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前揭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之郵件外紙箱,分別係用以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油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草後供交寄郵務業者使用之物品,核屬供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蘇家亨所有與被告劉益誠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劉益誠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被告聯繫使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丘沅生供本案聯繫使用之物,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是應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劉益誠及丘沅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使用之物;另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林南榮於本案聯繫使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應認上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林南榮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使用之物,故上開物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盒1個,原係用以承裝被告蘇家亨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油1支,且為被告蘇家亨所有之物,經被告蘇家亨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認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4人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4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昶志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輸毒品組織),並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昶志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組織分工模式,由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由被告劉益誠、丘沅生、林昶志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昶志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昶志另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昶志各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庭之供證述、證人陳渤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上開理由欄貳所示之各項書證、物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㈡、依下列證據,難認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
1.被告蘇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認識被告劉益誠是因為我想找人替我出面收領自國外寄送入境夾藏大麻油之國際郵包,才在109年5月、6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劉益誠,我只要被告劉益誠提供一個收件地址給我,等順利收領郵包後,我們約定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民族東路附近的停車場內交付郵包給我,若順利收領的話他可以得到10萬元報酬;我不認識被告丘沅生,也沒見過領包裹的人,我就讓被告劉益誠自己安排,他把收件地址用手寫紙條拿給我後,我就直接轉交給A成年人,這是我第一次與A成年人合作等語(見偵字第25282號卷第14至16、110、115、116、165頁)。
2.被告劉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大約在收受包裹1個半月到2個月前之某日,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蘇家亨,被告蘇家亨聊到他朋友在美國做大麻相關生意,有管道可以進大麻類的產品來台灣,如果我有人選願意收貨可以談合作;我先找了我一個綽號「豆腐」的朋友,他拒絕後,我就問被告丘沅生有沒有人選,被告丘沅生說他願意出面收領,他說他欠高利貸錢,需要賺錢;之後我就和被告蘇家亨說我找到人可以幫忙收大麻油了,幾天之後我去被告丘沅生家位於建國市場的攤位,他把收件地址、姓名及電話手寫在一張紙上,我用手機拍下來後,就用我介紹被告蘇家亨及丘沅生使用的UiM通訊軟體,約被告蘇家亨到北投家樂福附近見面,然後把被告丘沅生提供的收件地址、姓名及電話的照片給蘇家亨翻拍,一週後,被告蘇家亨打電話告訴我貨已經出發了,之後再於我們見面時將包裹號碼寫在紙上讓我拍照,我再找被告丘沅生,讓他翻拍包裹號碼;我是第一次受人家委託找人出面收郵包,我和被告蘇家亨完全是因為這件事才認識,被告丘沅生也不認識被告蘇家亨,都是透過我居中傳話;第二件國際郵包是被告丘沅生的上游,找被告丘沅生,再找到我,我找到被告林南榮;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林南榮,大約是在109年8、9月間,被告蘇家亨問我有沒有門路能夠收大麻油,我知道被告丘沅生對運輸毒品非常熟悉,所以我去建國市場找他幫忙,問他有沒有人能夠收領被告蘇家亨的大麻油時,被告丘沅生說他也有一包大麻煙草要找人收,且向我建議去找大樓管理員來收,我問了很多人,後來透過不知情之陳渤壬找到認識的管理員朋友,才找到被告林南榮來收貨等語(見偵字第25283號卷第14至19、94至96、98、99頁、聲請延長羈押卷第11頁、偵字第31187號卷第394、395、447、44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高中就認識被告丘沅生,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是被告蘇家亨請我幫他找人收大麻油,因被告丘沅生曾經跟我說過,他曾經運輸毒品,所以被告蘇家亨請我找認識的人收包裹時,我才去找被告丘沅生,看他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接這個包裹,然後被告丘沅生說他要自己收,我就沒有再找其他收件人,我與被告蘇家亨沒有說這次如果成功把大麻運進臺灣後,還要以相同模式配合,我們說先等這次案件成功之後再說;第二個案件是我找被告丘沅生收包裹後,他說他這邊也有人,要找大樓管理員收件,他說成功後會給我錢或毒品,因為我本身自己有在吸食,我就透過朋友陳渤壬介紹認識被告林南榮,說我朋友這邊有毒品包裹,要找大樓管理員,跟他講大概的金額,看他有無興趣合作,我沒有告訴他是被告丘沅生在找人;被告蘇家亨跟被告丘沅生及被告林南榮與被告丘沅生也沒有說要互相見面,這兩件都是臨時起意的且是因朋友關係認識,沒有上命下從關係,也沒有固定聯絡方式或地址,他們三個人也都不認識,我與被告蘇家亨、丘沅生、林南榮也沒有說假使這次成功以後就按照這樣的模式繼續反覆實施,也沒有說未來可能再合作或是要合作幾次,但被告蘇家亨、丘沅生、林昶志原先就不是朋友,是聊到這個要合作的事情,詢問我可否找到人,我說我可以去問問看,就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且被告蘇家亨的重點是要委託我找到收件地址,至於那個人是誰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8頁)。
3.被告丘沅生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和被告劉益誠是普通朋友,國中時就認識,他是我學長,109年7月間,被告劉益誠來找我聊天時,我向他提到我需要錢,他就說他有個國際包裹要有人幫他收領,如果我幫他收領就給我報酬,我就是負責收件,也只對被告劉益誠;第二件國際郵包是因為當時我缺錢,且市場的地址我已經跟被告劉益誠配合,上游又要求要我提供他有管理員的收件地址,被告劉益誠願意給我資訊,他就將收件資訊寫在一張紙條上,8月間我就在松信路與忠孝東路口的麥當勞給上游,第一件國際郵包則與第二件國際郵包的上游無關,是被告劉益誠介紹我收毒品郵包賺錢機會等語(見偵字第25284號卷第15至17、106至113、152、153頁、偵字第31187號卷第173、17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本案二件外,我沒有其他受收取包裹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4.被告林南榮於警詢中稱:大約在109年年中時,陳渤壬打微信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凱悅四季A區社區附近見面後,他就說有朋友有事情要問我,然後他朋友即被告劉益誠就詢問我凱悅社區A區收發包裹的流程,然後問說如果有東西寄來社區,保全可不可以幫我收,我說保全可以幫忙簽收,他說就寄毒品包裹,問我可不可以拿包裹給他,我說只能請保全簽收後放在大廳,他們自己來拿,但如果太久沒人拿走,包裹就會被退回去,他就說這樣不行,我說頂多幫他觀察包裹有無異狀,然後他要求我把包裹放到沒人使用的停車位,我就答應幫他拿到地下室,然後把車位編號給他,他就答應了,並且要求我包裹寄出後要早點上班避免跟郵差錯過;我與被告劉益誠沒有直接聯繫方式,都是透過陳渤壬,這次是我們第一次合作等語(見偵字第97號卷第25、28、125至12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劉益誠只有找我這一次,沒有長期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5.準此以觀,由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益誠與丘沅生固均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之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走私來台之事實,然前者被告劉益誠係因被告蘇家亨之委託,始於徵得被告丘沅生同意後,由被告丘沅生擔任包裹之收件人,後者則係被告丘沅生受其上游委託後,再委託被告劉益誠為其尋找大樓管理員擔任收件人,可知該二次大麻包裹之來源及聯絡經過均不同,且其二人擔任之角色亦有異;再由被告蘇家亨及林南榮亦僅分別參與一次相異之運輸及走私大麻進口犯行以觀,足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顯然係被告劉益誠及丘沅生各係為完成其等與上游間之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計畫,分別依其等各自人脈,尋覓不同之人擔任收件人以完成相異之犯罪計畫,是以此等毒品來源不一且共犯組成、分工均不固定之參與模式觀之,其等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依個案、個人臨時隨意組成,非依組織內部管理分工,亦難認有何繼續經營犯罪組織之意思或行為。
6.再者,犯罪組織成員固非以有名稱、規約、儀式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若無該等具體之情事,檢察官自仍應舉證證明所指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等人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及其結構,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然由前述被告劉益誠及丘沅生上開二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其等與被告蘇家亨、林南榮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緣由以觀,足見其等並無上下依從關係,尚非結構性犯罪,而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運毒犯行,彼此間有何上下隸屬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有何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及被告林南榮此部分與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㈠蘇家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劉益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㈢丘沅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㈠劉益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丘沅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五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㈢林南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六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二蘇家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欄三劉益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5犯罪事實欄四劉益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大麻油(含外包裝瓶1個)1瓶因液體黏稠無法精準秤重,毛重為2,033公克2大麻煙草32包(驗餘淨重3156.07公克,含外包裝袋64個)總淨重3156.26公克3含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1支(編號C03)及含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1支(編號C04)被告蘇家亨所有,與犯罪事實欄二相關之物4含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1個被告劉益誠所有,與犯罪事實欄三相關之物(於臺北市○○區○○街00巷口查扣)5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15包(驗餘淨重為1381.23公克,含外包裝袋215個)純質淨重為109.83公克,被告劉益誠所有,與犯罪事實欄四相關之物(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查扣)6郵包外紙箱1個(收件人:MICHELLECHEN,郵件編號:EZ000000000US)被告蘇家亨、劉益誠、丘沅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所用之物7郵包外紙箱1個(收件人:CHEN-ANLIN,郵件編號:CZ000000000US)被告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被告蘇家亨相關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1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於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民族東路段停車場查扣,被告蘇家亨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用之物。2外包裝盒1個於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民族東路段停車場查扣,被告蘇家亨所有盛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編號C03)之物,係供被告蘇家亨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用之物。3鋁箔袋於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民族東路段停車場查扣,與本案無關。4加熱器1支5加熱器1組(含外包裝盒1個)附表四:被告劉益誠相關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1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查扣,被告劉益誠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用之物。2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於臺北市○○區○○街00巷口查扣,被告劉益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3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1支(廠牌:TaiwanMobileAmazing,型號:A30,IMEI:000000000000000)5隨身碟1支6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查扣,被告劉益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7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充電線1個)8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9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10電子秤1個11夾鏈袋1袋12記帳文件13疑似製毒流程筆記資料14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5偽裝鞋盒附表五:被告丘沅生相關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於臺北市○○區○○街00巷口查扣,被告丘沅生有處分權;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用之物2殘渣袋(含愷他命成分)1個於臺北市○○區○○街00巷口查扣,被告丘沅生所有,與本案無關。3吸食器(含愷他命成分)1組4門號卡1個5遠傳門號卡1個6膠囊咖啡機1台7咖啡豆3袋8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9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查扣,被告丘沅生所有,與本案無關10台灣大哥大4G門號卡1個附表六:被告林南榮相關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卡1張,廠牌: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外查扣,被告林南榮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用之物。2隨身碟1支(廠牌:SONY)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外查扣,被告林南榮所有,與本案無關。3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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