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玉樹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義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月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麗蘭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 律師
董子祺 律師被告羅賴淑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李長彥 律師被告 凃采岑 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被告 鄭志宏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1號,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關於己○○、 子聖凱 、E○○、戌○○、F○○,以及癸○○有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聖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之①、1之②部分均無罪。
F○○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G○○(由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結)自民國96年間起經營 圓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森公司,99年1月27日起遷址設於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下同》○○○街000號00樓),為圓森公司董事長;申○○(由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結)自97年間起,擔任圓森公司董事長特助;己○○自98年10月間起任職圓森公司,為圓森公司副董事長;子聖凱(原名: 子國璋 )則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圓森公司總經理。G○○為推動其另行經營之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為UANCULTURAL&CREATIVECO.LTD,下稱圓創公司或UAN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之計畫,有資金需求,經與申○○、己○○、子聖凱於98年11月間討論後,決定以圓森公司徵求經銷商之名義,推出「3D立體佛卡加盟專案(下稱3D佛卡專案)」,內容為投資人每1單位月繳加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以18單位為1組,每組人員按抽籤號碼,依序領回中簽時所繳納之全部加盟金,並加計每月2,200元之車馬費(以中簽第1順位為例,於繳交7,500元後,下個月即可領回加盟金7,500元及車馬費2,200元,合計為9,700元;以中簽第10順位為例,則係按月繳交加盟金7,500元,於繳款10個月後可領回加盟金75,000元及車馬費22,000元,合計共97,000元),G○○、己○○、子聖凱因此均為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謀議既定,G○○、申○○、己○○、子聖凱即開始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C○○(尚無證據足認其與G○○等人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詳如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之論述)等人,推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3D佛卡專案」,並以圓森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加盟金,另聘僱E○○擔任圓森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將投資人資料輸入電腦、收取投資人繳交之加盟金交予G○○,暨計算、提領屆期應給付予投資人之加盟金及車馬費等出納事宜,己○○則聘僱戌○○為副董事長特助,負責向投資人簡介圓森公司、將投資人資料整理好交給E○○及接聽電話、幫忙領錢等工作。己○○、子聖凱、E○○、戌○○與G○○、申○○均明知圓森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2月14日止,以上揭「3D佛卡專案」約定給付年報酬率達32%至352%不等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方式(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共258,137,300元。嗣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並於99年12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圓森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之辦公室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由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此次修正理由亦已闡述「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本此意旨,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1項後段規定。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及「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情甚詳。再者,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子聖凱、E○○、戌○○、癸○○不服
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於110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上打印之日期存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頁),已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定之。
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109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訴書(本院卷㈠第247至263頁),已記載係就原判決關於「一、子聖凱、E○○、己○○、戌○○、癸○○有罪部分」及「二、被告F○○、C○○、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情甚明,足認原判決關於癸○○、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癸○○、黃○○被訴之犯罪事實發生在99年12月15日以後,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③至1之⑥、編號2之②至2之⑤所示),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就檢察官追加起訴癸○○於99年間某日,以圓創公司名義向辰○
○推銷三眼異型龍套組,辰○○因此於99年11月1日繳交20萬元予圓創公司,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①所示),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圓創公司並無與辰○○約定給付紅利、報酬之「收受存款」情事,而對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26、27頁),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即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五所載。
貳、有罪(即己○○、子聖凱、E○○、戌○○)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己○○、子聖凱、E○○、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99、136、137頁,本院卷㈢第130至23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承認與否之答辯:
⑴訊據己○○、E○○均已自白其等以圓森公司推出之「3D佛卡專
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不諱。
⑵戌○○坦承在圓森公司擔任己○○特助,負責整理「3D佛卡專
案」之客戶資料、接聽電話或幫忙領錢等情不諱,惟否認應與圓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同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辯稱:伊在圓森公司裡只是負責打雜跑腿,僅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云云。
⑶子聖凱雖坦承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擔任圓森公
司總經理,並規劃、推銷「3D佛卡專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3D佛卡專案」之加盟商需開發、執行業務始得領取2,200元之車馬費,故圓森公司與加盟商簽立之契約並不構成以收受存款為業務之行為;況縱認加盟商每個月領取之2,200元為利息,折算年利率為19.555%,仍合於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也低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云云。
㈡G○○自96年間起開始經營圓森公司,為圓森公司董事長,申○○
自97年間起擔任董事長特助,己○○自98年10月間起任職圓森公司,為圓森公司副董事長,子聖凱則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圓森公司總經理;G○○為推動其另行經營之圓創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之計畫,有資金需求,經與申○○、己○○、子聖凱於98年11月間討論後,決定以圓森公司徵求經銷商之名義,推出「3D佛卡專案」,內容為投資人每1單位月繳加盟金7,500元,以18單位為1組,每組人員按抽籤號碼,依序領回中簽時所繳納之全部加盟金,並加計每月2,200元車馬費(以中簽第1順位為例,於繳交7,500元後,下個月即可領回加盟金7,500元及車馬費2,200元,合計為9,700元;以中簽第10順位為例,則係按月繳交加盟金7,500元,於繳款10個月後可領回加盟金75,000元及車馬費22,000元,合計共97,000元);G○○、申○○、己○○、子聖凱因此自行或透過玄○○、C○○等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招攬參與「3D佛卡專案」,並以圓森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加盟金,另聘僱E○○擔任圓森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將投資人資料輸入電腦、收取投資人繳交之加盟金後交予G○○,暨計算、提領屆期應給付予投資人之加盟金及車馬費等出納事宜,又聘僱戌○○為副董事長特助,負責向投資人簡介圓森公司、將投資人資料整理好交給E○○及接聽電話、幫忙領錢等工作,因此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2月14日止,招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參與「3D佛卡專案」,合計收得258,137,300元等情,業據己○○、子聖凱、E○○、戌○○分別供述在卷(1291號偵查卷㈠第115至118頁反面、154至159、211至218、243至247頁,1291號偵查卷㈡第36至38、62至65、125至127、229至232頁,原審1號卷㈠第72至76頁,原審1號卷㈢第263頁,原審1號卷㈣第2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G○○、申○○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291號偵查卷㈠第92至97頁反面、133至140頁,1291號偵查卷㈢第48至53、124至126頁,原審1號卷㈠第69至72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4及265之投資人辛○○、編號1038之投資人甲○○、編號1164及1165之投資人丙○○、宙○○、卯○○、編號1599之投資人乙○○、寅○○、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291號偵查卷㈠第10至14頁,警卷第19至21、23至27、31、32頁,35號偵查卷第55至66、86至89、122至124頁,原審1號卷㈡第83頁反面至8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加盟商合約書、合約書遺失切結書、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等文件,以及圓森公司網路查詢登記資料、圓森公司招募會員及繳款明細表、兆豐銀行99年9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990007152號函檢送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戌○○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加盟1至18單位車馬費試算表、加盟商名單、協議證書、加盟商業務管理辦法、銷帳作業簿、加盟商申請表、會員編號分月分析表、按會員標號之繳費分月分析表、新增收據、日報表、暫結單、續繳收據、新增業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出憑證、續繳明細、解約順序表、獎金明細等件在卷可稽(5423號他字卷㈠第52至56、70至74、91至110頁,1291號偵查卷㈡50至60頁,35號偵查卷第24、28、29頁,原審1號卷㈠第252至256頁,原審1號卷㈡第42至46頁,原審1號證物卷⑸第90至144頁,原審1號證物卷⑹至⒃),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圓森公司推出之「3D佛卡專案」,其內容係向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⑴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圓森公司推出之「3D佛卡專案」內容,係以18單位為1組,
每1單位每月繳交加盟金7,500元,按抽籤號碼順序領回中簽時所繳納之全部加盟金,並加計每月2,200元之車馬費,故中簽號次第1順位的投資人,於繳交7,500元後,下個月即可領回加盟金7,500元及車馬費2,200元,合計9,700元,月報酬率為29.33%,年報酬率高達352%;中簽號次第10順位的投資人,中簽時可領回已繳納之10期加盟金75,000元及車馬費22,000元,合計97,000元,月報酬率為4.63%,年報酬率為56%;縱使是中簽號次第18順位的投資人,期滿可領回已繳納之18期加盟金135,000元及車馬費39,600元,合計174,600元,月報酬率為2.65%,年報酬率仍有32%(蓋投資人係每期給付加盟金7,500元,迄中簽領回時止之每期加盟金時間價值不同,故上述投資報酬率之利率換算方式,係由電腦excel軟體採財務學上之內部報酬率法(IRR),求算月報酬率後,再換算年報酬率,各抽籤號次之投資報酬率,詳如附表二所載)。綜上,「3D佛卡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年報酬率高達32%至352%,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於98、99年間,1年期存款利率僅約1%左右,超出幅度甚鉅,可見圓森公司係以徵求經銷商之名義,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㈣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記載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非法吸收資金之金
額為258,137,300元,乃依據G○○於偵查中提出之「加盟商全體資料表」而來(1291號偵查卷㈢第267、291至303頁),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原審1號卷㈤第184頁反面)。上開「加盟商全體資料表」之製作方式及流程,業據E○○於原審具結證稱:該份「加盟商全體資料表」係伊從99年2、3月開始,依G○○之指示,在圓森公司內以EXCEL軟體整理、製作,並隨時鍵入資料更新;欄位中的「加入月份」是指投資人簽立合約及第1次繳交加盟金之日期,「解約月份」是指經抽籤後,按該投資人中簽號次推算之月份,「加盟金」是指整份合約的最大價值,通常不會繳到這麼多,是按照契約記載的單位數計算,「實收加盟金」則是對照圓森公司1單位、3單位、6單位、9單位、18單位車馬費試算表,並依實際收到的加盟金數額記載,因為投資人有時會有提早扣掉單位數的情形,所以會有一些誤差值等語明確(原審1號卷㈤第63、64、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投資人加盟商合約書、合約書遺失切結書、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G○○於偵查中提出之「加盟商全體資料表」,係圓森公司吸收資金過程中之例行性製作,具有紀錄、備忘及查核之性質,其真實性復據E○○確認無訛,自堪採為認定圓森公司非法吸金所獲取之金額基礎。從而,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所吸收之資金,合計為258,137,300元(詳如附表一「實收加盟金」之總計欄所載),已達1億元以上。
㈤己○○、子聖凱與G○○均為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茲認定如下:
⑴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圓森公司並非銀行,此觀諸卷附之圓森公司登記資料(542
3號他字卷㈠第52至56頁),即臻明瞭,則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收受存款,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又圓森公司推出「3D佛卡專案」期間,G○○為圓森公司董事長,己○○為副董事長,子聖凱為總經理乙節,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為圓森公司負責人。再者,「3D佛卡專案」是G○○為募集資金,而由子聖凱規劃,申○○試算,再與G○○、己○○討論後共同決定推動,嗣由己○○、子聖凱負責推銷、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每日收得之加盟金及應支付予投資人之加盟金、車馬費,則均交由G○○核對乙節,業據G○○、申○○、子聖凱、己○○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291號偵查卷㈠第116頁反面、137頁正反面,1291號偵查卷㈡第37、125頁反面、129頁,1291號偵查卷㈢第124、125頁,原審1號卷㈠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171頁正反面,原審1號卷㈣第231頁反面至233、239頁反面至241頁,原審1號卷㈤第105頁反面、108頁反面),核與E○○、戌○○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1號卷㈢第220頁反面、222、227、228頁、263頁正反面),足認己○○、子聖凱與G○○均就「3D佛卡專案」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負責人甚明。
㈥綜合前揭各項補強證據,足認己○○、E○○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原審1號卷第59頁,本院卷㈡第137、138頁,本院卷㈢第240、241頁),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其2人均應就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同負罪責,已甚為明確。
㈦就子聖凱確有參與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吸金犯行之認定:
⑴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乃以徵求經銷商之名義,約定
給付投資人年報酬率達32%至352%、顯與本金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子聖凱確為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負擔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等節,已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子聖凱空言辯稱:加盟商每個月領取之車馬費2,200元,折算年利率為19.555%,仍合於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也低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264、265之投資人辛○○業於偵查、原審具結證
稱:圓森公司並沒有說會因業績好壞而使本金虧損,或可賺到更多利潤,是說只要投資加盟7,500元,就可以賺2,200元,就像存錢一樣,沒有時間推廣立體相片(指3D佛卡)也沒關係(1291號偵查卷㈡第14頁,原審1號卷㈡第83至8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36、1337之投資人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參加「3D佛卡專案」時,並沒有看到佛卡,公司是說只要出這些加盟金,到時就會返還多少本金加車馬費等語(原審1號卷㈦第179頁);附表一編號40至42之投資人C○○於原審證稱:只要加入會員,就算沒有去招攬佛卡業務,也可以領到車馬費(原審1號卷㈤第150頁);E○○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圓森公司基本上沒有業務,都是靠加盟商繳納加盟金等情在卷(1291號偵查卷㈡第230頁反面),均核與子聖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加盟商繳了保證金之後,不一定要向圓森公司批發3D佛卡對外推廣、銷售,因為合約並未強制加盟商要有業績,所以這個本金是安全、有保障的,經銷商月領2,200元車馬費也不需任何單據,只要加盟就可以領等情(1291號偵查卷㈡第36頁反面,原審1號卷㈠第73頁,原審1號卷㈣第220至222頁),均相互吻合,自堪予採信。子聖凱嗣後改稱:「3D佛卡專案」之加盟商需執行業務始得領取2,200元之車馬費,故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並非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1至34之投資人A○○、編號1394之投資人地○○雖分別於原審證稱:其2人與申○○及7、8位加盟商確有到各地佛寺、宮廟為圓森公司推銷佛卡等語(原審1號卷㈡第282、283、289、291頁反面),然A○○亦證稱:圓森公司沒有要求加盟商一定要去跑業務推廣佛卡,要有認識宮廟的加盟商才會去販售佛卡等情 綦詳 (原審1號卷㈡第283頁),益徵縱有少數加盟商確曾向佛寺、宮廟推銷佛卡,亦與圓森公司每月支付2,200元車馬費一事毫無關聯,自不足影響圓森公司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吸收資金之認定。
⑶子聖凱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始終供陳:伊自98年11月間
起至99年間3月底任職圓森公司總經理,其後離職轉任圓創公司負責銷售畫作等情(1291號偵查卷㈠第154頁反面,1291號偵查卷㈡第36頁,原審1號卷㈣第238頁)。然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乃由子聖凱規劃,申○○試算,再與G○○、己○○討論後共同決定推動,嗣由己○○、子聖凱負責推銷、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乙節,業如前述,且子聖凱即為卷附各月份獎金明細表上之「子總」,其迄99年12月間仍持續領得「3D佛卡專案」之推廣獎金乙節,亦據子聖凱自承在卷(原審1號卷㈣第239頁),並有各月份獎金明細表存卷可按(原審1號證物卷⒃第2至4、6至11頁),可見縱使子聖凱自99年3月間起轉任圓創公司負責銷售畫作業務,亦不影響其對於「3D佛卡專案」之繼續參與,自應就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始終與己○○、G○○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同負共犯罪責甚明。
㈧就戌○○應與圓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同負共犯罪責之說明: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自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戌○○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歷次供述,可知其係擔任圓
森公司副董事長己○○特助,負責向業務人員帶來的客戶簡介圓森公司,並將業務人員送來的客戶資料整理好交給E○○,有時也會接聽電話或幫忙領錢,都是聽主管G○○、申○○或己○○之指示,自己也有參加「3D佛卡專案」等情明確(1291號偵查卷㈠第243至247頁,1291號偵查卷㈡第62至65頁,原審1號卷㈠第73至75、171頁反面,原審1號卷㈢第263頁反面至278頁,原審1號卷第53頁反面),核與己○○證稱:戌○○是聽從G○○指示,負責圓森公司業務之縱向聯繫,像是公司的茶水小妹,G○○叫她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審1號卷㈤第108頁反面);子聖凱證稱:戌○○是幫己○○、G○○處理行政事務,例如簽收公司信件(原審1號卷㈣第232、235頁);以及E○○證稱:戌○○在圓森公司擔任助手等情(原審1號卷㈢第222頁反面、226頁,原審1號卷㈤第66頁反面),均相互吻合,足認戌○○對於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確實知之甚詳,且已在G○○、己○○等人指示下,分擔圓森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與圓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同負共犯罪責。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己○○、子聖凱、E○○、戌○○以圓森
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己○○、子聖凱、E○○、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
⑴圓森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銀行,而己○○、子聖凱均為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核己○○、子聖凱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E○○、戌○○雖非圓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等與己○○、子聖凱、G○○等人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疏未注意本案屬法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誤認應依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己○○、子聖凱、E○○、戌○○論處,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㈢第125、244頁),足以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己○○、子聖凱、E○○、戌○○就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罪事實,與G○○、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玄○○、C○○等人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3D佛卡專案」部分,為間接正犯。
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己○○、子聖凱、E○○、戌○○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2月14日止,以圓森公司推出之「3D佛卡專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E○○、戌○○與參與圓森公司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固應
與圓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同負共犯罪責,惟其2人分別擔任圓森公司行政人員及副董事長特助,聽從G○○、申○○、己○○等公司管理階層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遠低於規劃、決策及推廣「3D佛卡專案」之己○○、子聖凱等圓森公司行為負責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E○○、戌○○各減輕其刑。
⑵就己○○、子聖凱、E○○、戌○○被訴之犯罪事實,乃於101年2
月1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原審1號卷㈠第3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己○○、子聖凱、E○○、戌○○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參與「3D佛卡專案」之投資人數多達500餘人,且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亦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己○○、子聖凱、E○○、戌○○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E○○、戌○○並遞減輕之。
⑶至己○○之辯護人雖辯稱:己○○並非「3D佛卡專案」之提出
者或擬定者,所為無非僅是持續推廣佛卡販賣獲利而已,事後亦已將加盟金全數返還給投資人,可見其觸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屬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㈢第95至97、246、250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3D佛卡專案」係經己○○係與子聖凱、G○○、申○○共同討論並決定推出乙節,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足認己○○之心態、手段均甚可議,且圓森公司非法吸收資金高達2億餘萬元,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犯罪情狀,縱使事後圓森公司及G○○已將加盟金返還予大部分投資人(詳如後「貳、五、㈤、⑵」所述及附表三所載),仍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此與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要屬有別;況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與己○○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屬相當,益徵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客觀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說明:
⑴檢察官起訴書僅略載圓森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金額達258,137,300元,而原審公訴人已於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起訴書所載吸金金額之卷證是出自1291號偵查卷㈢第291至303頁之附表等語綦詳(原審1號卷㈤第184頁反面),己○○亦證稱:圓森公司雖對外宣布自99年7月份以後就不再招募會員,但還是有會員想要參加,因此是用開立保管條的方式讓其等參加,收得的加盟金亦是交予圓森公司等情在卷(1291號偵查卷㈡第126頁反面),足認圓森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2月14日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8年11月間起迄99年6月間止,另將圓森公司遭搜索之日期誤載為100年12月14日,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除下列投資人之姓名應予更正或補充外,並援引1291號偵查卷㈢第291至303頁之附表資料,補充本案「投資人姓名」、「契約書代號」、「加入月份」、「解約月份」、「加盟單位數」、「扣除資訊服務費後需付車馬費」及「實收加盟金」等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一所載。
①經核對卷附之加盟商合約書,附表一編號1至30之投資人
姓名應為「 陳秀月 」,編號1252及1253之投資人姓名應為「壬○○」,編號1509之投資人姓名則為「天○○」,前揭1291號偵查卷㈢第291至303頁之附表分別誤載為「午○○○」、「 江俐伶 」及「 黃瀚賢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②證人即投資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F○○說要跟會,
請伊幫忙月繳7,500元,伊因此自99年3月起按月拿7,500元給F○○,99年6月份時F○○說伊中簽,因此交付29,100元給伊,另自99年7月份起,乙○○將其參與之2單位分半個給伊,伊參加3D佛卡專案並沒有拿到任何書面資料或收據等語明確(警卷第19至21頁,35號偵查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99之投資人乙○○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35號偵查卷第123頁),並有F○○參加18單位之AF118加盟商名單、加盟商合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原審3號證物卷第24至27頁),足認寅○○係分別以F○○、乙○○之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485、1599之投資。
③證人即投資人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伊雖然曾於9
9年7月間購買3D佛卡專案1單位,但繳了2至4個月後,認為沒有保障,就跟F○○說要解約,F○○說好,就把伊所繳之加盟金退還,伊另外有和乙○○合買1個18單位等語在卷(警卷第31、32頁,35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亦與乙○○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35號偵查卷第123頁),另有C○○與F○○之99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警卷第75頁反面),足認附表一編號1599之投資人,除乙○○、寅○○外,尚應包括酉○○。
④依宙○○、卯○○之警詢、偵查中證詞(35號偵查卷第65、8
7頁),以及卷附之協議證書(35號偵查卷第24頁),可知宙○○、卯○○係以丙○○名義參與投資3單位,是以附表一編號1164之投資人姓名,應補充為丙○○、宙○○、卯○○。
⑵證人巳○、辰○○均有參與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分別
為附表一編號1336、1337及1255之投資人,業經本院核對G○○於偵查中所提出、由E○○製作之「加盟商全體資料表」審認明確,並有其等之加盟商合約書、解約保證金簽收單等文件存卷可按(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可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1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9號移送併辦意旨就有關巳○參與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⑶寅○○係分別以F○○、乙○○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485、1599
之投資,酉○○亦以乙○○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1599之投資,宙○○、卯○○則均以丙○○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1164之投資,已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而甲○○亦有參與「3D佛卡專案」,為附表一編號1038之投資人乙節,復據甲○○證述綦詳(35號偵查卷第25至27、55至57頁),並有加盟商名單(35號偵查卷第29頁)在卷稽,足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號對F○○追加起訴所提及之甲○○、宙○○、丙○○、卯○○、寅○○、乙○○、酉○○參與「3D佛卡專案」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至13部分),本即為檢察官對己○○、子聖凱、E○○、戌○○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本院亦均已予審判。
⑷至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687號對申○
○移送併辦(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4)、②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970號對G○○、申○○移送併辦(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附表六編號5至7)、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41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9號對G○○、E○○就巳○、辰○○參與認購股票、投資畫作部分移送併辦(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之認購圓創公司股票部分,及附表六編號8、9)、④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588號對G○○移送併辦(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附表六編號11)及⑤臺灣士子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93號對G○○、癸○○移送併辦(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附表六編號10)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核均係G○○另行以圓創公司(後更名為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加公司,後陸續更名為圓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加資產公司》、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或RATIO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名義推出之認購股票、投資畫作方案,與圓創公司以「3D佛卡專案」吸收資金一事並無直接關連,己○○、子聖凱、E○○、戌○○亦僅專責於99年12月14日以前,推展、處理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業務(詳如後「貳、四、㈠、⑴」之論述),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檢察官對己○○、子聖凱、E○○、戌○○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就E○○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G○○、申○○現仍由原審發布通緝中,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尚未審結,則前揭對G○○、申○○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原審法院一併妥適處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判決以己○○、子聖凱、E○○、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檢察官起訴己○○、子聖凱、E○○、戌○○之犯罪事實,係與G○
○、申○○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收受存款乙節,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1號起訴書記載明確。又圓森公司嗣於99年12月14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有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在卷可考(1291號偵查卷㈠第16至18、108頁);G○○亦於同日警詢時供陳:圓森公司係從事販售3D佛卡之加盟業務,自98年12月至99年7月間對外招攬加盟商,主要由子聖凱負責;圓創公司則自99年3月間起開始營運,從事畫作及三眼異型龍之買賣,由 子璿筑 負責此部分業務;99年10月確定圓創公司(UAN)股票會在美國上市後,伊才開始遊說投資人認購或換股,是由股務室的申○○、丑○○負責等情在卷(1291號偵查卷㈠第93至97頁),復於101年5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圓森公司做3D立體佛卡,圓創公司做文化創意產業,除了董事長是我外,二者並無直接關連」等語綦詳(原審1號卷㈠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圓創公司總經理子璿筑、員工 子靖芯 均證稱:其等在圓創公司負責畫作銷售及圓創公司股票認購事宜,完全沒有參與「3D佛卡專案」之推廣(1291號偵查卷㈠第181至185頁,1291號偵查卷㈡第98至103、242至246、266至269頁,1291號偵查卷㈢第311頁,原審1號卷㈡第266、270、271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圓創公司之B○○證稱:G○○是在100年2月間推出UAN股票之認股方案等情(2973號他字卷第35頁,8687號偵查卷第10、40、41頁),相互吻合,足見己○○、子聖凱、E○○及戌○○均僅專責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之業務,對於G○○另外推出股票認購、畫作買賣等其餘方案(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均未參與,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於圓森公司99年12月14日經警實施搜索之後,尚有何繼續與G○○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此觀諸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D○○、巳○、辰○○、亥○○、 子美理 ,均從未指稱曾與己○○、子聖凱、E○○或戌○○有所接觸等情(2973號他字卷第27至30、149至151頁,3256號他字卷第28頁,4040號他字卷第29頁,8687號偵查卷第32、33頁,20107號偵查卷第15至17、91、92頁,原審1號卷㈦第170至193頁,原審1號卷㈧第175頁,原審調卷第140頁),益彰甚明。原判決疏未注意,未予說明何以檢察官對己○○、子聖凱、E○○、戌○○參與「3D佛卡專案」之起訴效力,會及於G○○另行推出之圓創公司股票認購、畫作買賣等其他吸金方案,亦未敘明圓森公司於99年12月14日為警搜索後,何以己○○、子聖凱、E○○、戌○○仍與G○○等人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即遽認其等均應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同負共犯罪責,而併予論科(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
15、16及附表六各編號,暨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有關巳○於99年6月25日以64,900元參與圓創公司員工優惠認股部分),已難認為適法。
⑵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行為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
表露,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故己○○、子聖凱、E○○、戌○○於99年12月14日以後所為,當屬另行起意,不得再與此日期前之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書第19、20頁)。基此論述,可知縱算己○○、子聖凱、E○○、戌○○於99年12月14日圓森公司經搜索後,真又參與G○○另行推出之股票認購、畫作買賣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此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備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當無從併予審究。然原判決非但逕就99年12月14日以後之併辦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其主文欄對己○○、子聖凱、E○○、戌○○卻仍僅各論以共同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就99年12月14日前、後之犯罪事實,復合併計算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審判決書第17頁),亦顯有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矛盾可指。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自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戌○○對於圓森公司係以「3D佛卡專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一事,知之甚詳,且已在G○○、己○○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指示下,分擔圓森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與圓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己○○、子聖凱同負共犯罪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遽認戌○○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乙節,亦有未洽。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有關「犯罪所得」改為「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已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乙節,復如前述,原判決認此次修正不涉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審判決書第14頁),復有未當。
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不具備「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自得依其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輕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以資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卻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本質上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故處理「3D佛卡專案」行政事務之E○○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原審判決書第21頁),亦難認為妥當。
⑹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惟就有關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條文所謂「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目的係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而逕謂「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具體確定子聖凱、己○○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亦無法確定其等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自不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E○○、戌○○按月領取之薪資,與G○○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金額無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書第23至25頁),亦皆非允當。
㈡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己○○、子聖凱、E○○
、戌○○所分受之犯罪所得,復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顯有未當;以及己○○、E○○上訴意旨指摘其等僅參與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並不知悉也未負責G○○另行推出之股票認購、畫作買賣等其他吸金方案,原判決擅自將檢察官未予起訴之如其附表五、附表六犯罪事實併予裁判,顯已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分別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⑵子聖凱上訴意旨略以: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並非伊
所設計,都是G○○所為,與伊無關;且圓森公司確實有3D佛卡之開發與銷售,並要求各加盟商應開發銷售通路,故經銷商所領取之車馬費乃係其等勞務對價,並非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業務,自不能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相繩等語。惟子聖凱之前揭抗辯如何俱無可採、何以應就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吸金犯行,與G○○、申○○、己○○、E○○、戌○○等人同負共犯罪責等節,均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子聖凱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⑶戌○○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圓森公司只負責行政打雜工作,
惡性較輕,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等語,乃就法律賦予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恣意指摘,亦無理由。
⑷且原判決另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己○○、子聖凱、E○○、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己○○擔任圓森公司副董事長,
子聖凱則為總經理,與G○○、申○○共同規劃、推展「3D佛卡專案」,均對於圓森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扮演重要角色,參與程度較深,且圓森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餘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實不可謂之不重,E○○、戌○○則係聽從指令行事之圓森公司業務人員,參與情節較輕;且圓森公司迄已返還255,617,600元予各投資人(詳如後述),己○○、E○○、戌○○亦均能坦認大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子聖凱則猶虛詞否認犯罪;兼衡己○○自陳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元,子聖凱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E○○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經營炸物攤位,父親罹癌需要照顧;戌○○自陳高中畢業,與先生一起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小兒子罹患癌症,需定期住院治療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1號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243、244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㈣E○○、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僅係圓森公司聘僱之行政人員,犯罪情節較輕,且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皆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分別諭知E○○緩刑5年,戌○○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己○○、子聖凱、E○○、戌○○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至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且銀行法第136條之1既規定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基此事實審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倘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為貫徹修法之目的,就犯罪所得(如有實際發還者,列入扣除而不予沒收)自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再者,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㈤經查:
⑴圓森公司以「3D佛卡專案」所吸收之資金,均由G○○取走、
分配,己○○、子聖凱依其等推廣之單位數領取獎金,E○○、戌○○則領取固定薪資乙節,業據己○○、子聖凱、E○○、戌○○分別供述在卷(1291號偵查卷㈠第115頁反面、156頁反面、214頁,1291號偵查卷㈡第125頁反面、229頁反面、
230、235頁,原審1號卷㈢第274頁反面,原審1號卷㈤第57頁反面、71頁反面,原審1號卷第51、53頁反面),並有兆豐銀行之存款憑條副本、各月份獎金發放明細存卷可按(原審1號卷㈠第322、323頁,原審1號證物卷⒃第2至4、6至11頁)。再佐以G○○供陳:圓森公司就是做3D佛卡加盟業務(原審1號卷㈠第70頁反面),以及己○○證稱:G○○要伊為圓森公司找資金,但不順利,直到子聖凱把這套佛卡遊戲規則帶過來之後,圓森公司業績就突飛猛進等情(原審1號卷㈤第105、106頁),足認圓森公司確實僅以銷售「3D佛卡專案」為其收入來源,則己○○、子聖凱、E○○、戌○○所領得之獎金、薪資,即為其等所分得之「3D佛卡專案」犯罪所得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圓森公司或G○○等共同正犯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後,再依剩餘比例各別諭知沒收及追徵。至己○○、子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等任職圓森公司從未領過薪水云云(原審1號卷第51頁反面、52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G○○於原審主張其已將圓森公司收得之加盟金返還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投資人乙節,業於原審102年7月1日提出全體加盟商合約書及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加盟商合約書遺失切結書等各式證明文件共5箱,有G○○之刑事陳報狀及原審法院102年度刑管字第174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審1號卷㈡第39至46頁),並經原審法院依契約書代號,連同警方於99年12月14日搜索圓森公司、圓創公司、F○○住處等地之扣案物,逐一列印為原審1號證物卷⒄至。經本院核對各投資人繳納之「實收加盟金」與上開卷附「解約保證金簽收單」之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419、420之投資人戊○○、編號1368至1370之投資人未○○、編號1455、1456之投資人 陳子玉秀 、編號1473之投資人宇○○、編號1502至1506之投資人庚○○及編號1598之投資人丁○○,其等「已領回之保證金及車馬費金額(B)」小於已繳納之「實收加盟金(A)」,顯然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上開部分自應以「領回之保證金及車馬費金額(B)」作為圓森公司已實際返還之數額。又卷內雖未見附表一編號485至494之投資人F○○、編號1038之投資人甲○○之「解約保證金簽收單」,然其等所繳納之保證金均已全數返還乙節,業據F○○、甲○○分別供述明確(35號偵查卷第20、57頁),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已領回之保證金及車馬費金額(B)」則均大於「實收加盟金(A)」,惟超額受償部分並不能溢為其他投資人之返還金額,自均應以「實收加盟金(A)」作為圓森公司已實際返還之數額。從而圓森公司已實際返還予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合計共255,617,600元,在此數額內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未實際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則計為2,519,700元(計算式:258,137,300-255,617,600=2,519,700)。故己○○之辯護人提出「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金額整理表」仍容有疏漏(本院卷㈢第101至103頁),其據此為己○○辯稱:本案加盟金已全數返還投資人,故不生沒收、追徵問題云云,尚非可採。至部分投資人之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固有由他人代領、簽名之情形,然縱使代領人嗣未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投資人,亦僅生該投資人得依適當法律途徑向代領人請求交付之問題而已,並不影響圓森公司已將款項實際返還予投資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子聖凱於警詢、原審已供陳:伊領取獎金之計算方式為每
單位每月100元,最高時每月可領2、30萬元獎金,卷附各月份獎金明細表上之「子總」是伊,「江總」則是己○○等情明確(1291號偵查卷㈠第157頁,原審1號卷㈣第239頁),而觀諸卷附之各月份獎金明細表(原審1號證物卷⒃第2至4、6至11頁),可知子聖凱每月領取之獎金屢有超出3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情形,則縱使子聖凱所稱「這是撥的總數,我自己沒有拿到那麼多,…如果是我下線介紹的,還要撥給我的下線」乙節為真(原審1號卷㈣第239頁),本院認以每月獎金30萬元估算子聖凱分得之犯罪所得,仍已符合「最低數額」之利歸被告原則。再者,己○○於警詢稱其1個月獎金平均2到3萬元云云(1291號偵查卷㈠第115頁反面),然此明顯悖於各月份獎金明細表之記載,難以採信,本院再審酌各月份獎金明細表上之「江總」獎金數額確實均低於「子總」,且約為「子總」獎金數額之50%,故認以每月獎金15萬元估算己○○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至E○○、戌○○每月薪資分別為25,000元、10,000元,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原審1號卷第51、53頁反面),合於一般公司低階行政人員之通常薪資,自得採為估算E○○、戌○○犯罪所得之基礎。
⑷從而,己○○、子聖凱、E○○、戌○○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2
月14日止,以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所朋分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每月獎金、薪資數額乘以13個月,依序計為1,950,000元、3,900,000元、325,000元及130,000元。惟本案目前僅餘2,519,700元尚未返還投資人,故應依己○○、子聖凱、E○○、戌○○領得之獎金、薪水比例,計算其各自尚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依序為779,289元、1,558,577元、129,881元、51,9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自應在己○○、子聖凱、E○○、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追徵。
⑸本院再審酌本案仍有投資人並未提起民事訴訟,或與己○○
、子聖凱、E○○、戌○○、G○○、申○○等人達成和解,尚難確認該些投資人之應發還數額,爰參照首揭說明,就己○○、子聖凱、E○○、戌○○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警方於99年12月14日搜索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9樓
、14樓等地所扣得之物,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綦詳(1291號偵查卷㈠第5至27頁),其中與圓創公司認購股票、投資畫作等方案有關之三眼異型龍買賣約書、加盟轉讓申請書、解約換股申請表、提前解約換股同意書、股票領取單、股條、代徵稅額、印鑑、釋股計畫、股東名冊、股票、圓創公司介紹書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其餘圓森公司推展「3D佛卡專案」所用之加盟商申請表、車馬費試算表、加盟商合約書、協議證書、加盟商福利憑證、現金保管證明、會員名單、會員編號分月分析表、收據、日報表、電腦等物,以及G○○於原審提出之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加盟商合約書遺失切結書等各式證明文件,則尚難認己○○、子聖凱、E○○、戌○○對該些物品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為證明G○○、申○○之犯罪事實,亦皆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不在己○○、子聖凱、E○○、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即C○○、黃○○、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C○○部分:C○○為圓森公司業務,竟與G○○、申○○、己○○、子聖
凱、E○○、戌○○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間止,由C○○負責招徠「3D佛卡專案」業務,而向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合計共258,137,300元,因認涉嫌C○○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論處等語。
㈡黃○○、癸○○(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
1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9號追加起訴及同署106年度蒞字第1688號補充理由意旨)部分:
黃○○、癸○○與G○○、E○○、玄○○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由黃○○、癸○○擔任業務,由玄○○出面遊說,巳○因此在玄○○之介紹下,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之①、1之②所示之認購圓創公司股票及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辰○○則認購如附表四編號2之①所示之圓創公司三眼異型龍套組,因認癸○○、黃○○就附表四編號1之①、1之②部分,黃○○另就附表四編號2之①所示犯罪事實,均係與G○○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等語(就癸○○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之①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癸○○、黃○○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之③至1之⑥以及編號2之②至2之⑤部分,則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且檢察官就前述部分皆未提起上訴,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前「壹、二、㈡及㈢」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C○○、黃○○、癸○○犯罪(詳後述),自毋庸再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敘說明,亦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C○○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G○○、己○○、子聖凱、申○○、E○○、戌○○、辛○○、子 碧霞 之供述,以及圓森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馬費試算表、空白加盟合約書、通訊監察譯文、加盟商統計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認定黃○○、癸○○涉犯上開罪嫌,主要則係以巳○、辰○○之證述,以及巳○之圓森公司3D立體佛卡加盟商申請表、加盟金收據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C○○、黃○○、癸○○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C○○辯稱:我沒有在圓森公司任職,也沒有領取薪水,只是參與「3D佛卡專案」的加盟商,並介紹朋友購買等語;黃○○辯稱:我沒有在圓森公司或圓創公司任職,也沒有推銷「3D佛卡專案」或販售「三眼異型龍套組」,是100年間應G○○所請,擔任擔任圓加公司董事長,並為圓加公司、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販售真跡畫及複製畫等語;癸○○亦以:我在99年3、4月間起任職圓創公司,負責畫作銷售業務,從未參與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之推展,也不認識巳○、辰○○等情置辯。
五、經查:㈠C○○部分:
⑴C○○始終供稱:我不是圓森公司員工,也未參與「3D佛卡專
案」的決策或運作,只是經由朋友陳秀月介紹而投資「3D佛卡專案」,因為第1次投資1單位很快就中簽,也拿回全部加盟金和車馬費,覺得還不錯,因此曾向朋友提起,有興趣的朋友就會到圓森公司看看,再自己決定是否投資,曾經介紹辛○○、F○○加入,F○○再找她的金門朋友甲○○、寅○○、丙○○、酉○○等人加入等語明確(1291號偵查卷㈠第236頁,1291號偵查卷㈢第90至92頁,35號偵查卷第109至115頁,原審1號卷㈠第76頁反面,原審1號卷㈢第148至152頁,本院卷㈢第24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4、265之投資人辛○○於偵查、原審證稱:我當時做資源回收很辛苦,聽朋友C○○提起每個月繳7,500元就可以賺利息2,500元(應為2,200元之口誤),想說這樣有機會賺錢很好,就決定參加,之後如果我自己有去公司,就自行將加盟金繳給圓森公司,有時就用現金請C○○代轉等情(1291號偵查卷㈡第13、14頁,原審1號卷㈡第83頁反面至89頁);證人即C○○友人 子碧霞 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C○○有投資「3D佛卡專案」,但她沒有遊說我參加等語(1291號偵查卷㈡第17頁);以及F○○於警詢供陳:我經C○○介紹投資「3D佛卡專案」後,因為投資金額太多,自己沒有辦法繳,所以就請 王淑欉 (應為乙○○之口誤)、寅○○、酉○○等朋友幫忙分擔,另介紹甲○○、丙○○、 劉綦南 (應為宙○○之口誤)入會等情(警卷第3至5頁),均大致相符。又C○○確有投資加入「3D佛卡專案」,為附表一編號40至42之投資人,亦有上開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解約保證金簽收單等文件附卷供憑,足認C○○主張其僅係「3D佛卡專案」之加盟商,並基於分享心態而介紹予友人辛○○、F○○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則能否逕謂C○○有與G○○、申○○、己○○、子聖凱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⑵子聖凱於原審具結證稱:「C○○只是一個加盟商,報紙上登
說她是財務經理,是錯的,她其實只是加盟商,她就來這邊倒茶,她比較常來公司,有的加盟商比較認真,倒個茶幫忙招呼,就是加盟商,C○○會招呼他們,請他們喝茶、聊聊天」、「加盟商很多,有些加盟商比較熱心,會到公司來幫忙,他們都沒有領薪水,只有車馬費,他們可能會覺得都拿了公司的車馬費,就來公司幫忙」、「(你方才稱F○○是否經由C○○入會,這件事情你可否確認?)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她(指F○○),我沒有看過她」等語(原審1號卷㈣第233、235頁反面)。E○○亦具結證稱:C○○不是管理階層,她只是月初領錢(指領加盟金及車馬費)時會出現,或是幫忙處理解約事宜等情在卷(原審1號卷㈢第
224、225頁)。再對照附表一所示參與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之投資人多達500餘名,則縱算辛○○、F○○係經由C○○之介紹而參與,C○○復曾向F○○之金門友人寅○○、丙○○、酉○○、宙○○、甲○○等人解說「3D佛卡專案」之投資內容,或曾代收、代轉其等之加盟金及車馬費,然人數占整體投資人之比例甚低,金額非鉅,益徵不能排除C○○僅係基於分享心態及私交情誼,而偶然介紹自己友人參與並幫忙代轉部分款項之合理可能,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已具備為圓森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即不能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㈡黃○○、癸○○部分:
⑴依附表一編號1336、1337之投資人巳○,以及編號1255之投
資人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可知其2人均係透過玄○○而參加「3D佛卡專案」或購買「三眼異型龍套組」,並不認識黃○○、癸○○,亦從未有所接觸等情明確(20107號偵查卷第7、8、15至17、91、92頁,1380號他字卷第6
4、65頁,4527號他字卷第71頁,原審1號卷㈦第170至193頁)。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61至1164之投資人玄○○亦於其被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準備程序、本案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巳○、辰○○所參加之圓森公司、圓創公司等投資案,伊都只有與申○○聯繫等情在卷(原審調卷第29頁反面,原審1號卷㈧第95頁反面、96頁),可見黃○○辯稱:我是於100年間擔任圓加公司董事長,負責為圓加公司、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販售真跡畫及複製畫,沒有在圓森公司或圓創公司任職,也沒有推銷「3D佛卡專案」或販售「三眼異型龍套組」;癸○○辯稱:我是在圓創公司負責畫作銷售業務,從未參與圓森公司「3D佛卡專案」之推廣,也不認識巳○、辰○○等情,均洵非子虛,則檢察官以巳○、辰○○之證詞及巳○之3D立體佛卡加盟商申請表、加盟金收據等件,遽指黃○○、癸○○共犯附表四編號1之①、1之②所示吸金犯行,以及黃○○另犯附表四編號2之②所示吸金犯行,實嫌速斷。
⑵再者,G○○於106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陳:癸○○是
在圓創公司處理賣畫業務,沒有負責圓創公司股票之認購等語綦詳(2122號他字卷第117頁),則縱算癸○○自承:
曾在子美理參觀圓創公司販售之畫作時,向其提過圓創公司有認股優惠方案等語(原審1號卷㈥第52頁反面至54頁),惟亦供陳:因為子美理本身很懂股票,在介紹畫作的聊天過程中,子美理說他之前透過一位股票老師報明牌,虧了4、5百萬元,聊到圓創公司股票時,他說這是文創新產業,感覺不錯等情(原審1號卷㈥第54頁),足認癸○○僅係在與子美理聊天之過程中偶然提起上情,益徵不能遽認癸○○已參與附表四編號1之①所示之圓創公司認購股票吸金方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C○○、黃○○、癸○○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C○○、黃○○、癸○○就前揭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癸○○部分):㈠原審未予詳酌,遽認癸○○就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之①、1之②部
分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一方面認定癸○○並未參與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原審判決書第3頁),另方面卻又就附表四編號1之②所示巳○投資「3D佛卡專案」部分予以論科(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部分),均顯有未當。是以癸○○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罪刑之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癸○○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癸○○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之①、1之②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㈡癸○○被訴之犯罪事實,就附表四編號1之①、1之②部分既經本
院判決無罪,其餘部分亦經原審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則臺灣士子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93號對癸○○移送併辦部分,即與癸○○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C○○、黃○○部分):㈠原審依前述得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C○○、黃○○已參與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吸金犯行,黃○○亦無向巳○推銷圓創公司股票認購、或向辰○○推銷三眼異型龍套組之舉,基此而判決C○○、黃○○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C○○每介紹1個朋友購買1單位「3D佛卡專案」,圓森公司會
給予800元獎金,而既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購買「3D佛卡專案」,可見C○○與G○○、申○○、己○○、子聖凱等人為共犯關係,自應同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原判決逕予切割認定,洵非無誤。
⑵黃○○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案件之調詢、偵查(
下稱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早期就是G○○的員工,後來受G○○指示擔任德懿公司業務副總,負責德懿公司新北會館的畫作販售業務,核與G○○、癸○○等人於另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知G○○之「圓組織集團」乃為分工複雜、各司其職,藉以獲取暴利之吸金組織,顯然原判決遽認黃○○此部分無罪,尚非無誤等語。
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C○○、黃○○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就C○○、黃○○部分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C○○、黃○○確有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公訴不受理(即F○○)部分
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F○○明知圓森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9年3月間起,與C○○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F○○在金門地區,向不特定人推銷加入圓森公司之「3D佛卡專案」,因此向甲○○、宙○○、丙○○、卯○○、寅○○、乙○○、酉○○等人吸收資金,因認F○○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C○○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F○○之犯罪事實,係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7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為適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F○○公訴不受理。
伍、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4月20日北市松秘字第1113001405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1年4月20日新北汐秘字第1112711676號函、本院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109、321至331、431頁,本院回證卷第137至14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兆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及被告己○○、子聖凱、E○○、戌○○、癸○○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子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己○○、子聖凱、E○○、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被告C○○、黃○○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