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立妤
王价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