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竊取」前補充「徒手」、第三行「二十三公斤」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二千九百四十八元,業據臺灣電力公司配電服務員乙○○領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又其以拾荒為生,本次竊取之物品亦據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三十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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