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罪,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3月17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大千醫院前,見乙○○所以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忘記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騎走,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20時許,在苗栗市○○路○○○號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失竊車輛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年齡、智識、動機、目的、手段係竊取機車為代步之用、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值1萬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3月2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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