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辛○○相對人丁○○○
己○○丙○○乙○○
號甲○○戊○○
巷9之1庚○○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90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9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逾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即已喪失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謂其不得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