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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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警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上午
9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快速道路中興匝道口,因限速每小時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以北市交警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月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分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元之事實,因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裁定不罰確定,因此異議人再次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顯有已經提起聲明異議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參照上開規定,顯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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