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7月8日後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附近水溝,拾獲甲○○所遺失之手提包內之手機
1支(三洋廠牌型號G1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甲○○於94年7月8日下午14時許,在苗栗市○○街○○○巷○○弄○○號內,連同相機1個、身份證、行照、駕照、信用卡、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餘元一併失竊者,除手機外,其餘物件均未尋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1日,在苗栗市○○路○○○號1樓勤誠科技公司,以1,5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店長 江聖仁 ,再由江聖仁轉售予不知情之 曹峻豪 ,嗣經甲○○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江聖仁、曹峻豪、 吳桂菊 等於警詢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用戶維修服務單(臺中市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1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本件系爭手機,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並非遺失,則被告拾得之系爭手機,自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撿拾系爭手機供己使用、被害人已經領回其所侵占之物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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