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審酌被告家境並不寬裕,有其呈送之其母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且其先前已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五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