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0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3年0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93年10月05日帶走原告的金錢,無故離家出走,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聲請結婚登記資料,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事由,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93年10月05日無故離家出走,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資料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93年10月05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綜合上開資料,其既未履行同居義務,復未將其行方通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客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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