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俞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42、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溫俞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溫俞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4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被告溫俞歡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俞歡(下稱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且其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對被告而言,其所造成損失甚鉅,而本件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屬過輕,違背比例原則,自非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此情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參以被害人 游惠美周憶君 已具狀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將依法處理,被告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故上開情詞尚難據為動搖原審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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