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邱文貴 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文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文貴為相對人甲○○之姑丈,目前兩造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妻即相對人姑姑 何秋桂 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前由其母照顧,嗣其母於三年前過世後,經相對人三嬸介紹由第三人照顧相對人,惟相對人前年遭該第三人脅迫、詐欺,將其名下供自居之不動產以低價售出,並將售出所得全數購買人身保險,並以該第三人為受益人;復聽信該第三人建議,將自祖父繼承所得遺產交由該第三人保管,該第三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逐步將相對人交付保管之金錢提領供己花用;該第三人更說服相對人自書遺囑,稱其願意將遺產全數捐贈該第三人擔任理事長之協會,該第三人將相對人名下財產搜刮殆盡後即將相對人趕出,聲請人知悉後將相對人帶回安置,並協助追回相對人大部分遭脅迫、詐欺所失去之財產,因恐相對人再遭他人欺騙而任意處分財產,爰聲請對相對人甲○○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聲請人邱文貴為輔助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至苗栗縣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所詢之問題多能簡短回答,相對人表示對於其金錢交由聲請人管理、為與金錢有關事務須經聲請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
四、另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由於多年有厭食症,導致胰臟炎及營養不良,產生大腦功能下降,智能衰退,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部分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見本案卷第99至10
0頁)。
五、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聲請人每週接相對人同住1至2天,照顧相對人三餐飲食;聲請人對相對人非常關心,希望相對人能找工作自我獨立;訪視員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點頭回應願意;相對人之七姑姑、八姑姑、三叔、四叔、五叔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無意見;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照顧相對人,熟悉與瞭解相對人需求;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邱文貴為相對人之七姑丈,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表(見本案卷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背面)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瞭解其日常作息及需要,且相對人多名親屬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末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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