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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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賢與 尹家福 (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楊宗賢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與尹家福至苗栗縣○○市○○街○巷○號5、6樓(均適於施工中,非有人居住之住宅),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副理 李川豫 負責管理、安裝於該處之電熱水器共計10臺得手。其後,楊宗賢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弘旺二手傢俱館前來苗栗縣○○市○○街○巷○號收購竊得之熱水器,嗣由尹家福與其後到場之該傢俱館員工 林嘉銘 (林嘉銘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賣出竊得之熱水器,並收受林嘉銘交付之8,000元現金,尹家福則將販賣所得之3,000元分予楊宗賢,其餘歸為己有。嗣該址工地管理員 劉中遠 發現電熱水器失竊而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川豫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0至22、75至7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川豫、劉中遠、林嘉銘於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32至35頁),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0、37至55頁)與扳手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宗賢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楊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宗賢與同案被告尹家福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約
4萬5,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賢與同案被告尹家福共同竊取熱水器10臺,變賣所得共計8,000元,被告楊宗賢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楊宗賢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是被告楊宗賢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楊宗賢所有,供其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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